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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X中心、XXXX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0303行初XXXX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健律师
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XXX中心(以下简称市XXX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及被告X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市XXX中心负责人XXXX及委托代理人尹健、XXXX,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XXX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XX公司作出淄住限改字[2015]第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未为职工XXX缴存XXX的行为违反了《XXX管理条例》之规定,责令原告限期为XXX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XXX中心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XXX自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6日与第三人又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31日,第三人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市XXX中心投诉。自第三人于2008年7月31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市XXX中心再要求原告为第三人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未给其开设XXX账户的事实,至投诉时已满七年的时间,七年之内未向原告及相关职能部门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不应受理其申请,因违法受理作出的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在经营地址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市XXX中心作出通知书时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律依据。公告送达应当是在穷尽所有送达方法后仍不能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采用的最终送达方式。被告市XXX中心在邮寄不到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更无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其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未向原告进行调查,对第三人的申请及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未告知原告应行使相关陈述、答辩、听证等权利,在原告不知任何第三人申请事项及申请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通知,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应通知原告对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查阅、质证。复议机关未履行以上义务损害了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权利。综上,两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市XXX中心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自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XXX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XXX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XXX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第三人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但一直未设立,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诉求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XXX有关事项,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事项。我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XXX,按照执法程序,我单位作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予以撤销的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至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求。第三人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该判决,我单位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两年追诉时效的规定,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作出该通知书后直接送达原告拒收,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又向原告发短信告知。我单位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XXX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3、执法前短信通知;4、调查笔录;5、直接送达视听资料;6、邮寄送达回执;7、公告送达前短信通知;8、公告送达内容;9、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10、原告、山东XX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受理、被告市XXX中心答复、审理、决定、送达等环节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后该决定被司法机关二审撤销。收到终审判决后,行政复议程序重开期间,我方作出延期审理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来件处理审批表及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延期审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延期批准申请表及再审申请书;10、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XXX述称,第三人与原告自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份开始,原告存在劳动违法情形,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之后并未解除。原告亦未能拿出书面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其主张根本不成立,应为第三人依法缴纳自1998年2月至2010年10月25日的XXX。《XXX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XXX的,由XXX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补缴XXX是法定义务,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也有明确规定,该义务不以职工是否向用人单位主张而存续或免除,不应适用追诉时效。且条例也并未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补缴XXX的追诉时效。《关于XXX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XXX(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XXX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XXX。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XXX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法条也明确了补缴XXX无追诉时效限制。原告一直未为第三人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XXX,其主张第三人请求补缴XXX已过追诉时效于法无据。行政机关的送达方式并无程序违法,不能成为原告逃避补缴XXX责任的理由。被诉责令限期整改通知是在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的前提下作出,原告对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五险一金的违法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市XXX中心作出限期整改通知并无程序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请求补缴XXX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复议机关依据该判决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之处。综上,被告市XXX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及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X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书;5、淄政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7、收款收据;8、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9、劳动合同;10、鉴定表、奖状。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对被告市XXX中心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中认定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不适用两年追责时效的理解有异议;证据3、4、7有异议,称未收到短信,被告送达程序违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送达程序违法;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称未收到,应在穷尽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方式;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公告内容与行政行为不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10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10认为与被告市XXX中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性。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XXX中心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关联性,相互结合能够印证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再审申请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写明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2008年7月31日,第三人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第三人设立XXX账户。被告市XXX中心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调查,于同月28日作出淄住限改字[2015]第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认定原告未按《XXX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设立XXX,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为第三人办理XXX设立手续。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XX公司在其与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XXX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XXX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对XX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撤销了市XXX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不服,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认为,XX公司与XXX所签劳动合同上书写的2007年10月25日应为笔误,劳动合同应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2008年7月31日,XXX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08年7月31日。1998年2月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为XXX设立账户,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为2008年7月31日。市XXX中心发现XX公司违法行为是在2015年8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市XXX中心发现其违法行为之日,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追责时效。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X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仍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同意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中确认的案件事实,但认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XXX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市XXX中心有权对XX公司不为XXX办理XXX帐户设立手续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XX公司限期改正,并未予以行政处罚。市政府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就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98年2月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X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未依法为XXX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XXX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XXX中心依据《XXX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XX公司为XXX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XXX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 2018-03-21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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