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XXXX市XXXX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及被上诉人XX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XXXX市XXXX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上诉人XXXX市XXXX管理中心的行政负责人XXXX、委托代理人尹健、XXXX,被上诉人XXXX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X,以及被上诉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7月31日,第三人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第三人设立公积金账户。被告XXXX市XXXX管理中心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调查,于同月28日作出淄住限改字[2015]第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认定原告未按《XXXX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设立XXXX,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为第三人办理XXXX设立手续。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XX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为由,撤销了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XXXX不服,起诉至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认定,XXXX市XXXX管理中心发现XX公司违法行为是在2015年8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XXXX市XXXX管理中心发现其违法行为之日,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追责时效,因此判决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XXXX仍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行终220号行政判决,认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XX公司限期改正,并未予以行政处罚。XXXX市人民政府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XXXX市人民政府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XXXX市人民政府就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XXXX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98年2月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XX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未依法为XXXX办理XXXX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XXXX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XXXX市XXXX管理中心依据《XXXX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XX公司为XXXX办理XXXX账户设立手续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XX市XXXX管理中心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17)鲁行终220号生效行政判决已对下列事实进行了确认:即1998年2月至2008年7月31日,在XX公司与XX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未给XXXX设立公积金账户。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针对原告XX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XXXX市XXXX管理中心依据《XXXX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无不当,其并履行了相应的送达程序,原告亦获知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未影响其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等相关救济权利。被告XXXX市人民政府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复议决定进行了纠正,对被告XXXX市XXXX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程序并未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淄住限改字[2015]第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淄政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XXXX自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XXXX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7月31日,XXXX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后XXXX于2015年8月向被上诉人XXXX市XXXX管理中心投诉。自XXXX2008年7月31日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之日起,上诉人与XXXX已不存在劳动关系。XXXX已经不再是上诉人职工,在上诉人与XXXX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XXXX市XXXX管理中心再要求上诉人为XXXX办理XXXX账户设立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XXXX自2008年7月3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其于2015年8月向XXXX市XXXX管理中心投诉时已经满七年的时间。XXXX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未给其开设XXXX账户的事实,但其在七年之内未向上诉人及相关职能部门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经超过追诉时效。XXXX市XXXX管理中心不应受理XXXX的申请,其违法受理并做出的通知书应当撤销。三、XXXX市XXXX管理中心在作出通知书时采取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经营地明确,在经营地址明确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律依据。公告送达应当是穷尽所有送达方法后,仍不能送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最终送达方式,XXXX市XXXX管理中心在邮寄不到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更无法律依据。XXXX市XXXX管理中心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四、XXXX市XXXX管理中心在受理XXXX申请后,未向上诉人进行调查。对XXXX的申请及XXXX市XXXX管理中心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未告知上诉人应行使相关陈述、答辩、听证等权利。在上诉人不知道任何XXXX申请事项及申请理由的情况下作出该通知,程序违法。五、XXXX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应当知道XXXX市XXXX管理中心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应通知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查阅、质证。XXXX市人民政府未履行以上义务,损害了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权利。XXXX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XX市XXXX管理中心答辩称,一、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据确凿。(2013)淄民再终字第22号认定XXXX与XX公司自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XXXX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XXXX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XXXX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XXXX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XX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XXXX办理XXXX账户设立手续,但一直未设立,XX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XXXX诉求是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XXX关事项,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事项。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XXXX向XXXX市XXXX管理中心投诉,要求XX公司为其缴纳XXXX,按照执法程序,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6年2月18日,XX公司向XXX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16日,《XX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决定撤销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XXXX不服,向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3日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之后,XXXX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行终220号终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XX公司限期整改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首先,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持法定秩序而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或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科以相对人新的义务,具有惩罚性;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则是命令相对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无惩罚性。其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敬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XXXX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XXXX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XXXX账户设立手续的,由XXXX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看出,XXXX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具体到本案,XXXX与XX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未为其办理XXXX账户设立手续。XXXX市XXXX管理中心有权对XX公司不为XXXX办理XXXX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XX公司限期改正,并未予以行政处罚,即其仅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被上诉人XX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撤销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XXXX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予以纠正。由此可见,XXXX市XXXX管理中心依据《XXXX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两年追诉时效的规定,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XXXX市XXXX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受理XXXX申请后,已告知XXXX的申请事项申请理由及XXXX行政执法程序,在执法前曾通过移动执法终端短信告知XX公司,在XX公司未予理会的情况下,XXXX市XXXX管理中心对XX公司未给XXXX缴纳XXXX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8月24日到该企业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XX公司相关负责人提出异议:XX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追诉时效期限XXXX管理中心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XXXX管理中心继续进行行政处罚,XX公司将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由此可见,XXXX市XXXX管理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前,XX公司对XXXX的申请事项、申请理由完全清楚,XXXX市XXXX管理中心程序合法。XXXX市XXXX管理中心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曾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XX公司拒收,邮寄送达XX公司退回,后又向XX公司发短信告知。XXXX市XXXX管理中心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XX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XX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受理、答复、审理、决定、送达等环节后,依法作出了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其后,该决定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收到终审判决后,XXXX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淄政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XXXX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查证辩论,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