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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 刑事辩护
  • 成锦检未检刑不诉(201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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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未成年人事实的暴力性聚众斗殴事件,涉及人数众多,案件影响较大。本律师团队代理首犯,在接受案件之后,及时研究辩护方向,前往公安机关沟通、协调,从各个方面着手辩护,在第一时间为嫌疑人争取到取保候审的结果。在嫌疑人释放之后,辩护律师不敢松懈,持续跟进,不断调查取证、与检察院沟通,向检察院提交律师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决定不起诉。

案件详情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未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蒋XX,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蒋XX,四川XX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XX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蒋XX与李XX(已判决)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约当晚打架斗殴。后被不起诉人蒋XX邀约被不起诉人xx以及施X、蒋XX参与打架斗殴,邓X又邀约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参与打架斗殴。期间,邓X通知前来帮忙打架的人员携带器械并自己手持钢管前往约定地点。李XX则邀约黎x(已判决)、李XX(已判决)、杨XX(已判决)、张X(已判决)参与打架斗殴,张X又邀约邹xx(已判决)、李XX(已判决)参与打架斗殴。期间,李XX、张X等人购买了六把银白色砍刀,在约定集合地点将砍刀分配给除杨XX之外的其余人员,并通知蒋XX、邓X前来赴约。2018年10月12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XX、邓X一方与李XX一方在成都市锦江区见面。蒋XX在双方谈判过程中上前打了李XX一拳,双方人员随即聚拢开始打斗。蒋XX、邓X一方人员发现对方有人使用砍刀后,迅速散开逃跑。期间,李XX一方在打架斗殴过程中使用所持砍刀,致使蒋XX、邓X一方人员中王xx手臂被砍了一条约5CM的伤口,游xx的手臂被割伤。2018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XX打电话报警称其朋友被砍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成都市锦江区XX现场挡获李XX、张X、李XX、杨XX四人,经了解蒋XX涉嫌聚众斗殴后,民警将上述五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X陪同伤者游xx来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通过调查,发现邓X组织并参与了聚众斗殴,遂将其一并挡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XX伙同他人纠集多人前往约定地点参与打架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被不起诉人蒋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为初犯、偶犯,没有持械情节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主观恶性不大其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现已年满十八周岁,自食其力务工,有正当生活收入来源,再犯可能性较低。综上,被不起诉人蒋XX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蒋XX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 2019-08-09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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