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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与青岛xxxx公司、青岛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北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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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与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xxxx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号,占地面积104平方米,该房大棚下1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甲方允许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内经营加工床上用品,租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7万元,第二年的租金为8万元,第三年的租金为9万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应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xxxx公司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王XX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此经营服装、布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
2013年3月22日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四方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2月24日凌晨5时32分,位于青岛市宜阳XX*号的青岛XX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方米,受灾户13户,业户统计损失200余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故意纵火。青岛XX公司从市场内配电盘处,接出电器电路故障。
诉讼中,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宗。证明其所租摊位失火前和失火后的状况。
2、进货票据一宗。以证明原告因进货支付款项XXX元。 3、财产损失表。该证明载明各类纺织品、装修灯箱等损失共计XXX元。
4、工资表一宗。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月向工人支付工资37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进货票据均不是发票,而且客户名称也不全都是原告的名字,其中有李X的,而李X在他处亦经营棉纺织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会计、负责人、复核等人的签字,不符合财务规则,原告也没有提供用工花名册和投保记录及支付工资财务记录。被告对该质证意见提供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该证据载明,2006年6月李世军在青岛市团岛物华市场登记注册,个体经营日用百货、布匹,2008年11月已被吊销,2013年7月26日、2014年年8月11日李世军分别在青岛萍乡XX、青岛嘉定XX登记注册XXX经营部、XXX经营部嘉定路店。经营范围为服装、布匹、纺织品。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负责人李世军即李X,原告认为其中一个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另外两个个体登记的字号都是在火灾发生后才注册成立的,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申请对受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XX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火灾损坏的物品经济损失为XXX元。该报告所附的存货评估明细表中收货人为李X的物品评估价值859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程序违法,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加,评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评估结论明显过高,存在评估依据错误的可能性。针对被告所提异议,评估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评估范围内的物品已全部损毁,评估时其数量依据资产申报方提供的明细确定的,在评估过程中通知过被告方。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原告李XX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
二、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原告李XX财产损失741557元 三、评估费16000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XX、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 2015-08-17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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