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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XX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民申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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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我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货款,对方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但对方始终未举证证明曾在质保期内向我方提出过质量异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支持了我方的诉请,驳回了对方的抗辩理由。

案件详情

  2014年6月11日,XX公司、XX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南通XX生产的型号为MK2040B磨床,价款为89.2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厂标三包一年,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厂标合格出厂,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万元,发货付至全款的80%,10%调试后付,余10%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年10月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由设备的生产厂家进行了相关调试并投入使用,在磨床的交易过程中,XX公司累计向XX公司付款70万元,尚有192000元未付。庭审中,XX公司认可该磨床的质保期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另查明,南通XX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向XX公司提供一份型号为MK2040D的数控定梁龙门导轨磨床的《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的机床的验收部分第三条机床的终验收载明:终验收在买方现场进行,当制造厂进行完机床的安装与调试工作后,双方共同进行机床的终验收,双方验收以终验收的结果为准。在《技术协议》的质量保证合同部分第二条载明:自机床终验收合格起,由南通XX在一年内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自2014年11月XX公司购买的磨床投入使用后,多次发生故障,并由南通XX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在磨床投入使用的一年质保期内,XX公司一直就磨床的质量问题与南通XX进行交涉,未就该磨床出现的质量问题向作为设备销售方的XX公司进行过书面告知。且在南通XX为被告修理磨床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售后服务单及往来反应质量问题的文件中,均载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磨床型号为MK2040D,该磨床的铭牌载明其型号为MK2040,而XX公司、XX公司签订于2014年6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磨床型号为MK2040B。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于2014年6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XX公司所售XX公司的型号为MK2040B的磨床,自交付XX公司后,自2014年11月起算的一年质保期内,XX公司并未就该磨床出现的质量问题告知XX公司,也未要求XX公司在质保期内提供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而是一直就型号的MK2040D的磨床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生产厂家南通XX进行交涉。因XX公司提供的设备铭牌型号为MK2040,无法判断XX公司所售XX公司的MK2040B磨床,与XX公司和南通XX交涉质量问题的MK2040D的磨床是否为同一台设备。因XX公司在MK2040B磨床的质保期内未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要求XX公司提供保修服务,应视为XX公司所售的MK2040B磨床质量合格。故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92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XX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XX公司负担(该款XX公司已交纳,一审法院不退,XX公司应负担的2299.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XX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余10%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本案中,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所购产品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等事实。XX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针对所购产品的质量问题曾口头向XX公司提出过,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余10%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在质保期内,XX公司如若认为所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即XX公司,要求XX公司予以解决。XX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曾就设备质量问题与制造商京鼎XX沟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XX公司亦陈述在质保期内,XX公司未就设备质量问题与XX公司有过沟通。故XX公司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XX公司未能解决质量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 2018-04-28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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