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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张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鲁0213民初2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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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诉称

  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张X辩称,被告自2009年11月至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发放工资时,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摘要”一栏均载明为“工资”。

  2018年4月,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到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自2011年8月29日起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 2018-06-26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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