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半年度的租金共计26万余元。何X提交了3张XX公司开具的支票,并认为XX公司开具的支票无法承兑,导致何X未能收到2015年度26万余元的租金,故而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详细查看了本案的证据,发现何X在2016年1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万元的发票,并且注明品目为“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租金”,并且当时涉案房屋正处于动拆迁的过程中,于2015年9月16日已开始评估工作,而3张支票则是XX公司在评估开始前即一次性开具给何X的。根据上述事实,律师分析,极有可能是在动拆迁工作开始后,由于房屋已无法正常继续使用,故XX公司与何X协商一致,免去了剩余月份的租金。这也是何X后续开具了一张全年度发票的理由。
律师在开庭前,详细向当事人了解了当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告知律师:因何X长期拖欠公司拆迁补偿款,公司主动起诉,何X才以未付租金为理由反诉公司,当时因为动迁评估工作的紧密开展,房屋早就无法正常使用了,故而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免去了租金。
在二审阶段,律师据理力争,将事实还原呈现给法庭,并将上述理由进行充分说理,促使法院采信了律师观点,最终作出判决,支持XX公司胜诉,为XX公司避免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