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等与北京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1227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8-05-31
原告:郑X,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X。
原告:盛X,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区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7093402R。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郑X、盛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3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谷区××区西区×号×住宅楼2层2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1597.83元,房屋总价款为XXX元,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前交付该房,逾期则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导致原告不能入住。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交房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按时交房,系因政府审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按照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1.本案项目于2015年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6年取得京房售证字(2016)130号预售许可证。我公司取得规划许可证时,建委部门要求涉案项目配建6平米的配电室。我公司报建委进行竣工验收时,建委部门因北京市政府下发的新规定对于文件下发前的规划许可要求做出修改才予以审批通过,我公司无奈开始重新设计规划,导致验收推迟,系因政府审批原因延期交房。我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因政府审批原因延期交房,后在我公司积极努力下,项目于2017年12月4日取得全部竣工验收手续。2.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出卖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审批方面的原因不能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日期交房的,出卖人应在该等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3.2017年8月初,涉案房屋项目已经具备验收交付条件,因政府审批问题导致房屋迟延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房屋项目于2017年11月底取得审批手续。我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通知业主收房,大部分业主已于12月初收房,但是原告拒绝收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其损失的金额,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进行确定。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强调违约金的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的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公司多次与政府各部门、市政各部门积极沟通,以期能按时交房,未能按期交房不是我公司能够预期和决定的。同时,涉案小区并非保障房性质,原告并非买来自己居住,其并没有实际损失。涉案房屋所在地租金标准一般为70平方米房屋的月租金为1000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对于违约金的认定还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共利益、当事人获得利益等综合因素,故请法院对于违约金予以驳回、减少。四、我公司为显示诚意积极与各位业主接洽,并且与大批业主已经签署了调解书,如果当事人要求过高的违约金,则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公司的财产状况,使公司丧失继续正常经营的条件,进而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引发多重矛盾。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原告应在规定的时间之前将贷款足额支付至出卖人指定的账户,而实际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公司已通知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收房并支付房屋差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逾期补款的,我公司不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尽管我公司交付房屋有所迟延,但原告损失甚小,希望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的角度出发,本着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和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过错程度、获得利益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郑X、盛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交房时间、交房条件以及逾期交房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支付时间;
三、收房通知书、入住缴费清单、补充协议、交纳购房尾款及办证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补交购房尾款和收房的时间及郭晶是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
四、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承诺按照合同条款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五、XX公司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建筑面积补交购房尾款进行交房,业主提出质疑后才出具承诺表示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因此导致2017年12月8日无法交付房屋。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的申请,要求本院到涉案小区现场勘验燃气是否开通以及到燃气公司调查涉案房屋的燃气是否开通。本院为此于2018年4月13日到北京XX公司市场开发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开发商报验收,我们去检查发现一些问题,所以验收没通过,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目前开发商还未报验收,这个小区的天燃气还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XX公司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八和附件十分别约定了小区的配电室是6平方米及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中除办证代理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同时其表示收房通知书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1月30日通知全部业主收房;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XX公司同时表示其是自2017年12月8日开始按照套内面积计算差价的;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称其与燃气公司约定2016年通燃气,但燃气公司未给通气,系燃气公司的责任。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该调查笔录认可。
被告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如因政府审批、不可抗力等原因延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项目方案、2015规划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证明涉案房屋项目中配电室因政府法规原因规划变更,导致延迟交付;
三、《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技术规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因政府法规原因导致延迟交付;
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初具备交付条件;
五、收房快递单及短信记录,证明XX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收房;
六、业主验房确认单,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7年11月底具备收房条件,并且部分业主于2017年12月5日已经收房;
七、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八、协议书,证明XX公司已经与部分业主达成一致意见;
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1、到平谷供电局调取、了解XX公司向供电局提出用电审批的过程、电力设施竣工时间以及供电局出具的发电证明。证明目的为涉案小区项目因平谷供电局对于建设项目用电审批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涉案小区重新报批规划许可,供电设施于2017年11月才得以竣工。2017年11月中旬,供电部门出具发电证明,小区项目整体才能进行竣工验收,这些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政府审批原因导致延迟交房的情况。2、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平谷局调取、了解XX公司因配电室更改导致规划变更核准的相关过程(配电室规划核准时间)。证明目的为涉案小区项目因电力部门用电审批方案发生变化,导致必须由规划部门对小区项目规划核准变更,而且审批时间长,进而导致竣工验收迟延。
本院依XX公司申请,依法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平谷分局)和XX公司(以下简称平谷XX公司)进行了调查。自市规土委平谷分局档案馆调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自市规土委平谷分局执法队调取了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说明、XX公司出具的函件、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关于对部分居住小区增建地上配电室后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有关事宜的请示、北京市XX公司客户报装供电方案、北京市XX公司平谷XX公司出具的小区新装供电方案、办理经过等。其中办理经过中的“该项目经现场检查,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第2条载明:“项目用地东南角新增一处配电室,测绘面积192.46平方米,经查阅历史审批情况,本项目原规划为两台箱式变压器供电。经建设单位说明,2015年以后,供电公司不再批准箱式变压器供电,并要求本项目增设配电室。设计单位出具证明,配电室符合日照、消防、配电设施间距等规范并且不影响小区整理绿化核算。2014年3月,我局曾针对721大雨后北京XX公司要求增建地上配电室的要求,专题请示区政府,满足绿化要求的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对电力设施承诺不挪作他用,予以规划验收(京平规文【2014】14号)。鉴于本项目新增配电室为合理配套设施,目前尚不具备整改条件,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我队要求建设单位书面承诺,配电室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及用途,出现问题无条件拆除。本项目按照‘京平规文【2014】14号’项目管理要求,进行规划验收”。本院自平谷XX公司调取了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客户报装供电方案、小区新装供电方案、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梓韵小区(小区新装)验收结果报告单等,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XX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了用电报装申请,供电公司及时为客户制定了编号为201XXXX8418的小区新装供电方案(高压),批准新建小区配电室一座。2017年8月7日,客户进行中间检查报验。2017年10月24日,申请竣工验收。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了验收结果报告。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附件十第五条第二款载明的是不可抗力和政府审批原因导致延期交房,但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若确实存在该情况,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在事件发生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证据二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测量成果报告的完成日期是在2017年6月,早于2017年8月30日的交房日期,这说明并非因为规划原因导致延迟交房;证据三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技术规范》的发布日期是2015年5月1日,已经明确规定配电室的面积。《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文件不能构成XX公司逾期交房的正当理由;证据四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不能说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需要同时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燃气达到交付条件等市政基础设施达到条件,但房屋燃气至今未开通;证据五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其认为短信通知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方式,应该发送书面通知单,同时是因为被告计算购房尾款所依据的房屋面积有问题才导致原告没有收房;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其他业主收房不代表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证据七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其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业主的损失不仅仅是无法住进房屋,还有资金占用等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依法自市规土委平谷分局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未看见原件,同时其认为这些材料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对交房时间有合理的预期,不构成被告逾期交房的正当理由;原告对本院依法自市规土委平谷分局执法队调取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未看见原件,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这些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有逾期交房的合法理由。被告对本院依法自市规土委平谷分局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本院依法自市规土委平谷分局执法队调取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其认为能够说明规划部门在2017年7月27日才给予小区规划说明,这能够印证是因为配电设施导致规划延迟、竣工延迟。14号文件也说明了当时规划部门对于小区增建配电室规划竣工验收的政策执行意见,对于已经核发许可证的小区按照原来的方案验收,但对于文件之后下发许可证的新小区是要求建配电室。涉案小区属于文件下发之前许可的项目,应该按照之前的6平方米地上变压器的方式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予以验收。XX公司在后期报建委的建设方案以及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规定了建设6平方米变压器,但是因为供电部门不同意,2017年8月重新报规划审批,导致竣工延迟。
原告对本院依法到平谷XX公司调查而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证明XX公司报装的时间晚且不符合条件,才导致竣工验收延迟。原告对于本院依法自平谷XX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称因未看到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同时其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系被告申请晚了,导致竣工验收晚了。被告对本院依法到平谷XX公司调查而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个项目的延迟是因为供电设施的建设,上述笔录只是记载了XX公司最早报装以及竣工的时间,并没有显示中间规划和电力设施的冲突以及反复申请、变更及审批的环节。被告对本院依法自平谷XX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平谷XX公司的要求和规划部门的审批相冲突才导致验收延迟。
本院经过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收房通知书、入住缴费清单、补充协议、交纳购房尾款收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办证代理费收据、XX公司的承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北京XX公司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采纳。
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项目方案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5规划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XX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XX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作出确认;XX公司提供的《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事实作出判断;就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XX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XX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作出确认;XX公司所提供的快递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于XX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有异议,XX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XX公司提供的业主验房确认单,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7年11月底具备收房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XX公司提供的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有异议,XX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XX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其与其他业主就逾期交房等事宜而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XX公司申请依法到市规土委平谷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到平谷XX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XX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郑X、盛X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郑X、盛X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区西区×号×住宅楼2层2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96.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87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12.52平方米。该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1597.83元,总价款为XXX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其余价款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借款支付。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同时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于2017年8月30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2)市政双路供电于2017年8月30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3)供暖于2017年8月30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4)燃气于2017年8月30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日×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十为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审批方面的原因不能按《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日期交房的,出卖人应该在该等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6年8月12日,郑X、盛X向XX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611410元。2016年9月,郑X、盛X又通过公积金贷款形式向XX公司支付房款XXX元。以上总计XXX元。2017年12月7日,郑X、盛X办理了入住手续。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燃气在2018年4月时尚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XX公司对其提出的因政府审批原因未按期交房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足够证据。经询,郑X、盛X主张因XX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但郑X、盛X就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郑X、盛X与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XX公司作为出卖人理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依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交房义务,系属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其要求酌减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XX公司未按期交房属确定事实,但XX公司辩称其未按时交房系因政府审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按照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是由于政府审批原因以所致。第二,双方当事人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关于“出卖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审批方面的原因不能按《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日期交房的,出卖人应该在该等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系XX公司提供的单方面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述内容明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为此上述条款无效。第三,XX公司辩称其已于2017年11月30日通知郑X、盛X收房,但郑X、盛X拒绝收房,是其个人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郑X、盛X个人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应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等。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燃气在2018年4月时尚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郑X、盛X在涉案房屋不符合收房条件时,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综上,XX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金数额是否应予酌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在衡量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时,以郑X、盛X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审查判断。经询,郑X、盛X主张因XX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但郑X、盛X就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XX公司应支付给郑X、盛X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X、盛X违约金35504元;
二、驳回原告郑X、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郑X、盛X负担4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王富菊
人民陪审员 秦立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史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