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X,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XX律师。
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某县海力大道****号。
负责人赵X,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谢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某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某县东XX。
负责人闫X,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X,副局长。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2009年春天,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包的某办事处象到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猪舍及附属设施。该涉案建筑物位于某县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2009年9月3日,宁阳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焦X,成员出资总额220万元,业务范围生猪养殖等。
2017年7月31日,两被告对原告作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市、县关于开展治理违法建设行动的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县城、美丽乡村建设、城乡环境容貌综合整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达到“治理一片、清理一片、建设一片、美化一片”要求,请你户于2017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物,面积:2686.6平方米。逾期相关部门和单位将开展集中治理。庭审中,原告对通知中的面积无异议。2017年8月10日原告的涉案房屋、猪舍等被拆除。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显示,在拆除现场有两被告工作人员及挖掘机、推土机等事实。两被告均认可其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两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程序证据。
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5月16日变更为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焦X于2009年春天出资建设涉案建筑物,其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对其房屋、猪舍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两被告虽主张原告不应以焦X个人起诉,而应以宁阳天成养猪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该合作社,且原告收到的两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通知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为焦X个人。因此,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焦X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两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下达通知并载明:“请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物,逾期相关部门和单位将开展集中治理”;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照片中可看出,在拆除现场有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挖掘机、推土机;两被告亦认可其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维持秩序。综合以上因素,两被告虽称不是拆除主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系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所为的情况下,应推定两被告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
三、关于两被告主张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某县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涉案建筑物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两被告认为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建设养殖场属于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建筑物占用的土地虽属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原告在该设施农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应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两种手续适用法律不同,并不冲突,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履行催告、制定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两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法定程序的证据,直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据此,应认定两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0日对原告焦X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