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县某家庭农场,住所地费县梁邱XX。
代表人张X,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XX律师。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费县梁邱XX。
法定代表人刘X,镇长。
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魏X,局长。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1日,原告代表人张X与某县某镇关阳司村西北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张X承包关阳司村50亩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7年,张X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一钢结构大棚及空心砖简易房。2017年9月25日,张X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某县某农场,将所建大棚作为养殖场所,从事鸡鸭养殖。2018年3月25日,被告某镇政府认为张X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涉案大棚及简易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张X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2日内将大棚及简易房自行拆除,逾期,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4月22日、4月24日、6月15日、6月20日,被告某镇政府安排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某县某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雇佣挖掘机对涉案大棚及简易房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涉案大棚及简易房系张X建设,张X建成后以实物出资形式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某农场,并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某农场属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其他组织可以拥有一定的财产。本案中,涉案大棚及简易房可以视为某农场的财产。故被诉行政行为与某农场具有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某县某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虽然亦参与了被诉行政行为,但依据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费编发[2017]5号、中共某县县委办公室费办发[2016]76号文件的规定,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的日常管理及联合执法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故应认定其当日工作系受被告某镇政府指派和安排,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某镇政府未履行书面催告、公告等程序,亦未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届满,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大棚及简易房,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县某家庭农场对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2日、4月24日、6月15日、6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大棚及简易房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