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84554号之二
原告:徐X,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上海XX律师。
被告:宋XX,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黄娟,北京市XX律师。
申请人徐X与被申请人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455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宋XX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申请人徐X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宋XX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宋XX银行存款40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宋XX银行存款40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原告徐X与被告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徐X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徐X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X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审判员 吴智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