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7民初13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幺博文律师
为被告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甲方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乙方谢X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制作其毕业作品《说好的青春》中资金紧张,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70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制作乙方毕业作品《说好的青春》的摄制。乙方承诺研究生毕业后受聘入职甲方工作,用甲方发放的薪酬偿付借款,三年内还清。甲方处盖有北京某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谢X签字。

  同日,谢X出具借款收据,其中载明:本人谢X因出于资金紧张需要,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北京某有限公司给予资助的借款,现金人民币70万,并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书》,依约还款。

  庭审中,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谢X,谢X抗辩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涉案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就交付70万元现金借款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及地点、经办人员等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理律师据此依法提供代理意见,当庭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实的疑点。合议庭据此采纳,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意见

  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如果是现金交易,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如当事人没有转账记录法院将不会支持借款。


  • 2019-03-21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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