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L.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萍,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千灯镇,统一社会信用XL.
法定代表人: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四川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昆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13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昆山市XX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98元,被
告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
前向原告支付35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7898元,
如被告有任何一 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货款总额137898元未支付部分全额及违约金30000元-并向昆山市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巳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XX
书记员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