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昆明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判决对案件最基本的爆破现场和施工现场没有进行明确区分。2.在再审申请人停工后,受损房屋新增加21户,进一步证实房屋受损与再审申请人的爆破作业无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从本案中周边村庄与爆破区的最小震中距及两次爆破的理论地表振速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性理论分析,再审申请人的爆破作业无造成房屋受损的可能。3.再审申请人在爆破作业前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作业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4.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5.一、二审法院的法官均未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13年11月第一次爆破后,村民围堵施工现场。在各级部门的组织下,被申请人对村民先进行了赔偿,然后才向再审申请人追责。其次,在各方的同意下,被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非属于单方委托。再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损害行为发生在2013年,到现在已经间隔了4年,现场已经发生变化,无法鉴定。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虽然根据《关于对昆明XX公司投诉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的内容,鉴定人员对房屋修复费用评估系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执业,但是,本案的爆破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今现场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础条件。
第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未能充分、完整地证明在2013年实施爆破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亦不足以推翻、否定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
第三,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结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实施第一次爆破行为后,有村民进行阻止,实施第二次爆破行为时,又有村民到现场进行阻止,随后村民多次集体到县政府反映房屋受损的情况。
第四,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村委会盖章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赔偿金额对受损的居民进行了赔偿。该《情况说明》与《赔偿名单》、《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
第五,在一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主要是针对损害与爆破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其明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第三项的三性是认可的。
第六,本案的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村民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被申请人在该爆破的行为中亦无过错。
故而,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