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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吴XX劳动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20民初45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治恺律师
1、针对原告单位准备的各种理由进行对抗。 2、为劳动者争取更有利的工资水平基数构成。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5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120.6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工资2,896.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因2018年5月原告搬迁,被告的劳动合同未能找到,听其他员工说吴XX的劳动合同被她自己拿走了。因原告已经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原告入职流程,员工都是先填写入职申请表,被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办理社保缴纳,所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关于5月工资,因被告4月底始就未来公司上班,所以不同意支付5月份工资。

  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状中提及劳动合同被自己拿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工资要求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市场专员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津贴1,500元、职务津贴700天,总计每月工资为4,5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一份,2018年2月被告参加了保安培训。2018年4月23日起,被告请假后再未至原告处上班。2018年5月,原告经营场所搬迁。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800元;2.2018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4,089元;3.代通金4,089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120.69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工资2,896.55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保安培训协议等,以此来证明原告无必要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再来证明由于原告经营场所多次搬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能丢失,也可能已被被告拿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或保安培训协议,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原告陈述听其他员工讲: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被告拿走,但这是传来证据,且原告也未申请员工出庭作证,故亦无法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该“劳动合同"被被告拿走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供的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栏中记载“初签",但这是原告至相关部门报备的单方行为,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2017年8月26日起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仲裁期间请求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但被告向基层调解委员会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故本院确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从2017年9月5日起算。因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起请假再未至公司上班,故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4月22日止。按被告的月工资4,500元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3,982.76元(4,500元/月某7个月+4,500元/月÷21.25天某12天)。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请假,再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2018年5月的工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982.76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XX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工资人民币2,89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3-2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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