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孟X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XX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孟X借款人民币XX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陆续分22次向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其中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880000元,2014年7月16日偿还120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80000元,2015年8月10日偿还500000元,后原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分18次向被告支付共计201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X及被上诉人杨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二笔50万元借款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孟X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孟X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观点,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推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3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孟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