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16日,原告赵X向被告昆明市某公墓管理所购买4-143号墓地,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约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昆明市北XX(赵X)交4区预约款壹仟元正。庭审中,证人张X、赵X出庭证明原告赵X与张X、赵XX同时向被告购买了4-142号、4-143号、4-144号公墓,当时口头约定墓地价格均为人民币4525.5元,付款方式为交纳预约款1000元,余款3525.5元于下葬时补交。另查明,上述三块墓地被告所出具的收款发票摘要均为“交4区预约款1000元”。其中,4-144号墓地于1995年7月31日交纳尾款3525元后交付使用,4-142号墓地于2006年12月18日交纳尾款3525.5元后交付使用。
上诉人公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成立公墓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本案交易标的-公墓具有特殊性,即用于被上诉人赵X安葬逝者使用,履行合同的权利期间不确定,被上诉人赵X有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权利,现双方对公墓结算价格发生争议,由于交纳预约款时双方对公墓交易价格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按照当时政府定价4525.50元确定,被上诉人赵X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双方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按现行市场交易价格支付公墓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20年主张履行合同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本案交易标的不属于即时清结的买卖交易,履行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提出按交纳预约款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案山公墓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公墓管理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