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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张X、张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苏0411民初字6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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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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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与被告张X均系被告圩塘小学在读学生,被告张XX、钱XX系被告张X的父母。事发时,原告孙X就读于一(5)班,被告张X就读于三(5)班。2016年5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孙X吃过午饭从食堂跑向一(5)班教室,被告张X因学校组织“十周岁成人礼”从三楼跑至一楼包干区打扫卫生,双方在一楼楼梯拐弯处以九十度角相撞,致原告孙X头部着地,被告张X将原告扶起后继续去包干区打扫卫生,原告则回教室继续学习。下午上课时,原告孙X有嗜睡症状,班主任询问其是否不适,原告并未告知班主任其被撞倒一事。第二天,因原告嗜睡症状加重且有呕吐现象,原告父母将其送至医院检查,后原告才告知家长前一日在学校被同学撞倒一事,后家长向被告圩塘小学反馈信息后,才查清系被告张X于前一日与原告孙X发生过碰撞。原告孙X于2016年5月25日在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于2016年5月26日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在家休息至2016年9月1日回校重新就读一年级。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X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张X事后向原告孙X垫付了4000元,被告圩塘小学向原告孙X垫付了1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虽无过错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孙X与被告张X在午休期间,在过道、楼梯上奔跑,且均未能注意观察身边动态,导致两人发生碰撞,两人均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原告孙X系一年级学生,被告张X系三年级学生,被告张X的认知能力、安全意识应稍强于原告孙X。故本院确定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应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张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的份额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XX、钱XX履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系为完成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活动从三楼至一楼包干区而后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圩塘小学在大扫除活动的组织安排上尚有不足,导致被告张X在楼梯上奔跑却未有老师及时阻止。对于原告孙X的伤情,老师在发现其身体不适后未能及时、详尽的了解情况并告知家长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圩塘小学在安全防范措施的制定及落实上仍存在一定疏漏,如未全面考虑孩子活泼好动的特性,在楼梯转角等视线盲区,安装相应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全面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学校在本案中的责任为30%。对于被告圩塘小学认为学校在平时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圩塘小学虽然制定了一系列安全规章制度,平时对学生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知识教育,但对于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低年级学生,其对相关的安全知识教育内容有一个自然认知的过程,并非一经教育便能全盘理解、接受并用于平时生活处事,故被告圩塘小学在教育、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够完善之处。被告圩塘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对被告圩塘小学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圩塘小学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十级计算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X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要求提高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圩塘小学提出原告当日无明显不适,可能存在二次伤害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已对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被告认为存在二次伤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 2017-06-06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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