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起建立了产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机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拒绝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响水县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XX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500元整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以19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徐XX及被告响水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
一、被告响水县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中XX公司货款145514元,并以1455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徐XX对被告响水县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365元,被告响水县XX公司、徐XX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