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2民初7808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XX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余干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城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余干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X、邢XX与人民陪审员陈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起建立了产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机产品。2015-2016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农机产品14台,其中9台型号为4LZ-4.0全喂入联合收割机,5台为4LZ-4.0Z全喂入联合收割机,产品总价9085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对账,被告确认2016年12月31日尚结欠138498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日、6月12日支付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500元整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以8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干县XX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余干县XX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进行名称变工商登记。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中XX公司与原余干县XX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各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农机产品。2015-2016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农机产品14台,其中4LZ-4.0全喂入联合收割机9台,4LZ-4.0Z全喂入联合收割机4台,产品总价9085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对账,被告确认2016年12月31日尚结欠138498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日、6月12日支付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余款88498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货物交接验收单、往来账项询征函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余干县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结欠货款138498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支付了5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88498元。原告诉请的货款,在本院认定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干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干县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中XX公司货款88498元,并以884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余干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邢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