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2民初1513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XX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北京XX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四环路以西长白公路以北中机(长春XX物流科技园区A4幢1单元114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机XX)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后因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工作调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XX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XX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XX、审判员邢XX、人民陪审员陈利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XX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农机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3617万元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以170.361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中机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合同,合同均约定XX公司在收到货物时,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中机XX,XX公司负有保管责任,货物已经销售但货款未付清给中机XX的,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XX公司,XX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11月20日XX公司确认其尚有库存机29台。2014年XX公司销售库存机2台。2015年6月30日后,XX公司确认截止该日其尚欠中机XX货款XXX元。此后XX公司陆续付款217643元,并再次销售库存机9台,中机XX开票金额为729300元,XX公司累计欠款XXX元。后经中机XX多次催讨余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产品销售合同》、《往来款询证函》、《财务对账说明》、发票及原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合同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价款,但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被告对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同时此后原告开具的发票中对应的单价与其于同时期在同地区销售的价格相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后销售的农机数量亦小于被告于当日确定的库存机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同价款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XX公司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长春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93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邢XX
人民陪审员 陈利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黄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