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21民初441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本溪XX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XX307房间,组织机构代码:0640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XX,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XX,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XX,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是恒,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XX,女,满族,1977年11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XX,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X9-6-1,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X,女,满族,1991年5月2日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X,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X,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X,男,汉族,1984年8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本溪XX公司、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XX、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XX公司、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X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溪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对被告本溪XX公司提供的房屋(房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XXXX7976号)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本溪XX公司在原告下属的营销中心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率为11.6%,被告本溪XX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共偿还贷款利息77946元;被告本溪XX公司提供的房屋(房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XXXX7976号)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下属的营销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本溪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2款及第9.2.3项及《抵押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第10.2.2项,上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被告本溪XX公司、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未出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他项权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本溪XX公司与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本县农信联2014年流贷字第XXX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1.16%的固定利率。合同第六条"担保"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本溪XX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并使原告与担保人就本合同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本县农信联2014年抵字第XXX号担保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5条款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本县农信联2014年抵字第XXX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本溪XX公司用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本溪XX公司的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XXXX7976号。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完成放款义务。
2015年7月16日,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为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表示对本县农信联2014年流贷字第XX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本溪XX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100万元本金,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77946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自认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涉案被告相关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辽0521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被告相关房产及股权进行了查封、冻结。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本溪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年利率应为11.16%,逾期年利率应为16.74%(11.16%×1.5)。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16日,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给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根据该担保书,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本溪XX公司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房产,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1.6%计算,2016年12月21日后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上述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77946元)。
二、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房产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XXXX项下的房产(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平山XX、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本溪XX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360元,由被告本溪XX公司、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廷锐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