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21民初458号
原告:XX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满族自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系青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XX市明山区XX301房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XX满族自治县XX正佳XX15#-19。
法定代表人:夏XX。
被告:辽宁XX,住所:XX市平山区新XX32-4栋1#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辽宁XX,住所:沈阳市浑南新XX。
被告:王XX,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XX,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XX,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XX,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XX,女,满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XX,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X,女,满族,1991年5月2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X,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X,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X,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现住XX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XX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X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X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8XXXX7837.72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0号)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XXXX公司在原告下属的营销中心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10.8%。后该企业于2014年12月4日向我社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展期执行利率为11.16%,被告XXXX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由系统自动扣划本金132133元,在2015年12月15日由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6.68元,在2016年1月15日由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6元,在2016年6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共偿还贷款利息XXX.39元;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0号)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清单),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下属的营销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XXXX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却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未到庭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同意抵押意向书、押品入库通知书、押品清单、房他证、股东决议、股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证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股金残值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4、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保全情况。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依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X公司在原告XXX的下属单位营销中心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0.8%,XXXX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XXX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被告XXXX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满族自治县XX滨河西XX7#、11#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0号)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被告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XXX与被告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X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对XX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XXXX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XXX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在抵(质)押借款情况下,抵押(出质)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质)押,原与贷款人签订的抵(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并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签订继续《抵押承诺书》;在保证借款情况下,保证人承诺于展期后的到期日的二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质)押人(或保证人)处有被告XXXX公司的章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印及印章。被告XXXX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由原告系统自动扣划本金132133元,在2015年12月15日由原告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6.68元,在2016年1月15日由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6元,在2016年6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共偿还贷款利息XXX.39元。原告XXX的下属单位营销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XXXX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却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本院。
2016年10月29日,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XXX的申请,作出(2016)辽052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以下财产:1、被告辽宁XX在辽宁XX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XXXX1198,股金证号:×××);2、被告辽宁XX在辽宁XX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XXXX2603,股金证号:×××);3、被告辽宁XX在辽宁XX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XXXX1199,股金证号:×××);4、被告辽宁XX在辽宁XX的股权1500万元(证书编号:LE000XXXX2605,股金证号:×××);5、被告王XX在辽宁XX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0376,股金证号:×××);6、孙XX在辽宁XX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0374,股金证号:×××);7、胡XX在辽宁XX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0380,股金证号:×××);8、朱XX在辽宁XX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0375,股金证号:×××);9、胡X在辽宁XX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0377,股金证号:×××);10、胡X在辽宁XX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0378,股金证号:×××);11、刘X在在辽宁XX的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0379,股金证号:×××);12、被告XXXX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满族自治县XX滨河西XX7#、11#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0号),并将该裁定送达当事人、XX市工商局、桓仁农商行、XX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XX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XXXX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XXXX公司在借款合同展期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XXX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0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XXX与被告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X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对XX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欠原告XX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XXXX7837.7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期限和合同履行情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XX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XXXX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满族自治县XX滨河西XX7#、11#房屋(他项权证号:房2013他字第37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87元,公告费848.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35.4元,由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辽宁XX、辽宁XX、王XX、陈XX、孙XX、胡XX、朱XX、张XX、胡X、胡X、宋X、刘XX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彩凤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