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21民初370号
原告:XX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系青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XX溪市。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XX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XX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公司、辽宁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辽宁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XX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XX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贷款XX金1300万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辽宁XX公司提供的质押物XXX股金证(证书编号:LE000XXXX2605,股金证号:×××)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XX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XX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XX公司在原告下属的XXX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利率为11.16%,(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偿还该贷款利息XXX.12元);被告辽宁XX公司以其所有的XXX股金证对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辽宁XX公司同时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下属的X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依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2款第9.2.3项及《权利质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1.2项,上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辽宁XX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确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发放贷款,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的期限、利率、合同生效时间及还款时间;2、权利质押合同、押品入库通知书、押品清单、股东决议、同意质押意向书、止付通知书、XXX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辽宁XX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XXX的股金证质押给原告,同时XXX的证明及止付通知书证明了原告依法享有质权及处分权;3、同意他人保证承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辽宁XX公司同意为XX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对其享有债务追偿权;4、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保全情况。上述书证经XX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XX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在原告XXX的下属单位XXX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利率为11.16%,被告辽宁XX公司以其所有的XXX股金证(证书编号:LE000XXXX2605,股金证号:×××)对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被告辽宁XX公司同时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办理股金止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原告X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为借款人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XX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间偿还该贷款利息XXX.12元。原告XXX的下属单位X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XX院。
2016年10月28日,原告XXX向XX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辽宁XX公司在XXX的股金即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2605,股金证号:×××),XX院依据原告XXX的申请,作出(2016)辽0521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辽宁XX公司在辽宁XXXX公司的股金即股权(证书编号:LE000XXXX2605,股金证号:×××),并将该裁定送达当事人、XXX、XX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XX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辽宁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XXX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XX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原告XXX请求被告XX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XX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XX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X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辽宁XX公司提供的质押物XXX股金证(证书编号:LE000XXXX2605,股金证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辽宁XX公司提供的XXX股金证对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300万元行使质押保证,被告辽宁XX公司的股金证系股权,股权质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被告间的质押行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XXX对被告辽宁XX公司在XXX股权不享有质权,也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XX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XX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辽宁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告X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为借款人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XX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欠原告XX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X金1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期限和合同履行情况计算至XX判决确定之日止),此款于XX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辽宁XX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XX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辽宁XX公司提供的质押物XXX股金证(证书编号:LE000XXXX0378,股金证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XX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公告费565.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365.6元,由被告XX公司、辽宁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XX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XX,上诉于辽宁省XX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彩凤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