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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给第三者大额转账,妻子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

  • 家事纠纷
  • (2019)豫01民终109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一鸣律师
本案中,我们团队积极了解当事人案情,调取证据,尽量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

案件详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案外人刘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XX存在婚外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子。被告、刘XX二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刘XX共计向被告转账423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无法确认收款方确系被告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微信转账记录,该院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其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刘XX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3日、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未经原告邓某某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属无效处分。刘XX向被告的其他转账行为,基于刘XX与被告育有一子,负有抚养义务,且被告在刘XX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有以个人账户为公司转账的行为等原因,不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刘XX向被告转账340000元未经原告邓某某同意且未获追认,侵犯了邓某某的财产权,系无效行为。被告基于刘XX无效转让行为所得340000元,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正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行为,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34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元,减半收取5297元,保全费3917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5824元,由被告韩X某承担33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提交了韩X某、刘XX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诉人韩X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刘XX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韩X某单笔1万元以上的金额合计17万元,其中,单日转款达20000元的部分,共计40000元;刘XX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韩X某转账10000元。刘XX于2015年7月13日向账户尾号为“4971”、户名为王XX的账户转款30000元。韩X某于2018年10月8日向户名为吕心语的账户转账29160.90元用于缴纳郑州鸿翔教育水电费。本院认为,关于邓某某上诉提出其丈夫刘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韩X某的款项应计入不当得利数额进行计算的意见,经查,刘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韩X某单笔在1万元以上的共计18万元,结合刘XX和韩X某生育有一子,客观上存在刘XX通过韩X某对外支付过刘XX公司有关资金的情况,韩X某资金和刘XX资金趋于趋于混同的现实情况下,本院酌定对邓某某提出的刘XX单日转款给韩X某达20000元的部分共计400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韩X某提出一审认定的刘XX于2015年7月13日、2018年10月8日分别向韩X某转款3万元认定为不当得利金额系错误的理由,经查,其中59160.90元的部分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韩X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人民币320839.10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4元,减半收取5297元,保全费3917元,由邓某某承担5824元,由韩X某承担3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邓某某负担6391元,由韩X某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8-15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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