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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后拒不归还,全力为当事人主张权力

  • 个人债务
  • (2018)川01民终16158号
个人债务
郑召行律师 在线
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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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本案中,作为律师,我们做到如实调查相关证据材料,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尽量多的寻找还款义务人,并且调取其相关信息材料,使我方当事人的权力得到最大的保障。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其进行还款,但是被告均拒绝还款,经过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被告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对于案件做了详细了解,确定了借款的发生,并同意我方观点,使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偿还。使需要向我方支付款项的债务人增多,变相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权力。具体判决如下: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解X、蒲X,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某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第二某公司借陈X名字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实际由公司使用,陈X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解X对此系明知,借款利息亦由公司支付;2、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欠条》构成债务转移,而非债的加入,案涉债务应由蒲X承担,陈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解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蒲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第二某公司、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解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蒲X偿还借款本金10.6元,第二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X、蒲X、第二某公司、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解X提交了:1.2014年3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解X向陈X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月利率1.5%,某公司和第二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2014年3月4日第二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第二某公司对陈X于2014年3月4日向解X所借12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3.2015年5月21日《分期还款谅解书》,载明解X与陈X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谅解书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4.2015年8月6日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欠条》,载明蒲X自愿对陈X向解X所借的11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5.2016年11月16日陈X出具的《余款证明》,载明截止210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共计借款12万元,已还1.4万元,尚欠10.6万元。陈X质证后认为:1.对2014年3月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条款如借款人未还款,则担保公司无条件还款,故还款责任应转移至第二某公司和某公司,陈X无还款责任;2.对《余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所借款项尚有余额的客观事实;3、对第二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清楚;4.对2015年5月21日《分期还款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5.对蒲X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欠条》三性无异议,陈X持有该《还款承诺》和《欠条》的行为证明解X同意由蒲X承担偿还义务,债务已经由陈X转至蒲X。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如下:2014年3月4日,陈X作为借款人与解X、第二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X向解X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第二某公司和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二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第二某公司自愿对陈X向解X所借的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5月21日,解X与陈X签订《分期还款谅解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解X同意陈X于本谅解书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偿还借款,某公司在谅解书上签章。2015年8月6日,蒲X向解X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欠条》,载明陈X向解X所借的11万元借款由蒲X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义务。201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陈X尚欠解X借款1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陈X辩称陈X系代公司借款,且解X已收到蒲X还款承诺,故陈X对案涉借款不应再承担责任,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解X同意债务转移,且在2015年8月6日蒲X向解X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欠条》后,陈X于2016年11月16日还与解X核算,并出具了《余款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蒲X的还款承诺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对解X诉请判令陈X,蒲X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解X诉请判令第二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解X诉请判令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解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解X诉请判令蒲X对案涉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X、蒲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解X借款本金10.6万元;二、第二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解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320元,由陈X、蒲X、第二某公司、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陈X尚欠解X借款10.4万元”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陈X尚欠解X借款10.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陈X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解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X是否系案涉债务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和《欠条》是否构成了债务转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陈X与解X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系陈X向解X借款,当案涉款项欠付未归还时,陈X再次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共计借款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6万元。现陈X上诉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二某公司,款项应由其偿还,其该项主张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解X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X即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陈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欠条》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还款承诺》及《欠条》载明蒲X自愿对陈X向解X所借的11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承诺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蒲X自愿偿还陈X的债务,其应是一种债的加入行为,并非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同时,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陈X既无证据证明解X有免除陈X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明债权人解X同意将陈X的债务转移至蒲X承担的依据,因此,陈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解X、蒲X,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某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第二某公司借陈X名字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实际由公司使用,陈X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解X对此系明知,借款利息亦由公司支付;2、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欠条》构成债务转移,而非债的加入,案涉债务应由蒲X承担,陈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解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蒲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第二某公司、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解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蒲X偿还借款本金10.6元,第二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X、蒲X、第二某公司、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解X提交了:1.2014年3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解X向陈X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月利率1.5%,某公司和第二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2014年3月4日第二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第二某公司对陈X于2014年3月4日向解X所借12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3.2015年5月21日《分期还款谅解书》,载明解X与陈X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谅解书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4.2015年8月6日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欠条》,载明蒲X自愿对陈X向解X所借的11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5.2016年11月16日陈X出具的《余款证明》,载明截止210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共计借款12万元,已还1.4万元,尚欠10.6万元。陈X质证后认为:1.对2014年3月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条款如借款人未还款,则担保公司无条件还款,故还款责任应转移至第二某公司和某公司,陈X无还款责任;2.对《余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所借款项尚有余额的客观事实;3、对第二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清楚;4.对2015年5月21日《分期还款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5.对蒲X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欠条》三性无异议,陈X持有该《还款承诺》和《欠条》的行为证明解X同意由蒲X承担偿还义务,债务已经由陈X转至蒲X。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如下:2014年3月4日,陈X作为借款人与解X、第二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X向解X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第二某公司和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二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第二某公司自愿对陈X向解X所借的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5月21日,解X与陈X签订《分期还款谅解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解X同意陈X于本谅解书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偿还借款,某公司在谅解书上签章。2015年8月6日,蒲X向解X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欠条》,载明陈X向解X所借的11万元借款由蒲X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义务。201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陈X尚欠解X借款1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陈X辩称陈X系代公司借款,且解X已收到蒲X还款承诺,故陈X对案涉借款不应再承担责任,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解X同意债务转移,且在2015年8月6日蒲X向解X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欠条》后,陈X于2016年11月16日还与解X核算,并出具了《余款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蒲X的还款承诺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对解X诉请判令陈X,蒲X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解X诉请判令第二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解X诉请判令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解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解X诉请判令蒲X对案涉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X、蒲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解X借款本金10.6万元;二、第二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解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320元,由陈X、蒲X、第二某公司、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陈X尚欠解X借款10.4万元”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陈X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陈X尚欠解X借款10.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陈X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解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X是否系案涉债务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和《欠条》是否构成了债务转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陈X与解X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系陈X向解X借款,当案涉款项欠付未归还时,陈X再次向解X出具《余款证明》,载明共计借款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6万元。现陈X上诉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二某公司,款项应由其偿还,其该项主张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解X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X即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陈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蒲X出具的《还款承诺》《欠条》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还款承诺》及《欠条》载明蒲X自愿对陈X向解X所借的11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承诺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蒲X自愿偿还陈X的债务,其应是一种债的加入行为,并非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同时,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陈X既无证据证明解X有免除陈X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明债权人解X同意将陈X的债务转移至蒲X承担的依据,因此,陈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即借款人及其做出还款承诺的第三人对案涉债务进行偿还。律师说法: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我方观点,所以,在涉及名剑借贷方面,一定要尽量多的寻找还款义务人,以便日后执行的时候,更加方便的是我们的权力得到保障


  • 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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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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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召行律师,2014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有着良好的沟通技巧。擅长: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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