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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伙协议后不履行相关协议,为当事人主张还款

  • 合同违约
  • (2017)川01民终12087号
合同违约
郑召行律师 在线
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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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中,我方律师对案情做了一系列调查,调取了相关资料,并在诉讼中针对对方的观点做了针对性发言,最终有力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权力。

案件详情

  肖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X的诉讼请求,判令邓X向肖X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肖X和邓X已进行了全面合作,在未完成清算前,合伙协议不应当被解除。一审判决未查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未查明合伙企业财产情况,就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判决肖X退还邓X的出资款,是错误的。且邓X起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纠纷,而查明的事实为合伙协议纠纷,与邓X的诉请不一致,应当驳回邓X的诉请。在合作过程中,邓X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合伙事务管理,造成经济损失达27万元左右,应当向肖X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邓X的妻子为合伙企业会计,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清楚,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应由双方举证,共同清算,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肖X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邓X辩称,肖X并没有履行双方协议,应退还邓X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李X述称,本案是邓X和肖X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某公司、李X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邓X与肖X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某股份合作协议》;肖X退还邓X定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5696元。肖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某股份合作协议》;判令邓X向肖X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肖X(甲方)与邓X(乙方)签订《某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合作项目:1.参股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2.XX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开展的新项目。第四条合作名义:双方作为股东投资在成都注册的公司或者以双方书面同意过的其他名义开展工作。第五条:甲方任公司法人及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管理,乙方主要负责整个公司工程管理和公司管理。XX双方成立股份公司,甲方持有股份70%,乙方持有股份30%,其中甲方以实物样品加现金入股,乙方以现金20万元入股,各自按持股比例享受利润承担责任。
2016年3月12日,邓X指定其配偶丁XX向肖X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同月13日,邓X以现金方式给付肖X15万元,肖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X入股现金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肖X在庭审中陈述,收到的现金有18万余元,另1万余元是肖X从其应付邓X的账款里折抵形成的,实际现金没有2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X通过第三方成都XX公司开发运营的“惠装APP”平台,以邓X的身份申请注册为该公司装修工程管家(简称工长)。“惠装”平台根据客户提出的住宅装饰装修需求,指派平台装修工长肖X或者邓X与客户进行沟通联系,“惠装”平台与客户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再指派工长肖X或者邓X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款由客户支付给“惠装”平台后,再由惠装平台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负责施工的工长肖X或者邓X。在此期间,邓X或其配偶丁XX在肖X处领取的款项有14000元,邓X在庭审中认可此款在其主张的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另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建辅建材、装饰材料、玻璃制品等,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公司现有股东为肖X(占股70%,任公司法人)、李X(占股30%)。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诉讼标的的性质认定问题。邓X主张双方之间属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肖X主张双方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某股份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签订的主体为邓X和肖X个人,合作项目虽表明是“参股某公司”并约定有各自的股份比例,但邓X取得股权的基础是基于股权受让还是公司增资扩股,均没有明确约定。其次,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肖X所称的共同经营项目实际是根据第三方“惠装APP”平台的指派,对客户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肖X和邓X均为该平台下面的装修工长,有的项目是指派肖X施工,有的项目是指派邓X施工,然后双方再根据协议的约定,由邓X负责工程管理。再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邓X取得某公司的股权可以基于原有股东的股权出让,也可以基于公司增资获取股权。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肖X虽然是某公司占股70%的股东,但协议中并没有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另外,某公司和另一股东李X也否认了邓X的出资属股权投资行为。综上,邓X的出资,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双方投资的实质是对“惠装APP”平台指派的装修项目进行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案涉诉讼标的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关于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未作书面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实际建立的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协议中对退伙并未作约定,依照前述规定,邓X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伙协议解除后的财产清算问题。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邓X出资20万元占合伙份额的30%。本案中,邓X提交的出资证据以及肖X的陈述,能够认定邓X完成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关于肖X的出资情况,在协议中约定肖X占合伙份额为70%,出资方式为实物样品加现金。本案中,肖X没有举证证明其以实物出资的物品名称、数量、折价数额等,也没有证明其以现金出资的具体数额。因此,双方建立合伙关系时除邓X出资20万元外,肖X投入的财产实际是不明确的。其次,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就共同积累的财产也无法确定。理由是邓X或者肖X均是依据第三方“惠装”平台指派的项目进行施工,邓X或者肖X均是该平台的工长,双方参与施工管理的项目到底是各自个人的项目,还是属于双方共同合伙的项目,均无法作出明确的界定。第三,肖X在审理中提供了案外人何XX、曾XX等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说明邓X和肖X在合伙期间欠付水电改造等工程款项。对此类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项以及欠付金额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如果双方在合伙期间存在债务,邓X对合伙关系解除前的债务仍负有清偿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除了邓X交付肖X的合伙出资款20万元外,肖X投入的出资、双方合伙承接的项目范围、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均无法确定,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缺乏事实基础。同时,肖X在收取邓X的20万元出资款后,对该款是用于双方合伙承接的项目还是另作他用,肖X没有举证证明。因此,依据公平原则,邓X主张肖X退还出资款2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邓X同意将已领取的14000元在退还款项中作相应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邓X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作相关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X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肖X认为,邓X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承接的项目账目不清,工程管理混乱,导致遭到客户投诉,影响了肖X在“惠装”平台的工长声誉和业务,故请求邓X赔偿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邓X和肖X同是“惠装”平台的工长,所涉装修项目均是受“惠装”平台指派,邓X和肖X对其承接的装修项目到底哪些是合伙承接的,哪些是“惠装”平台指派个人承接的,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故肖X主张邓X存在工程管理混乱等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按照协议约定,邓X已按约向肖X支付了出资款20万元,肖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X存在违约行为,故肖X主张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邓X与肖X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某股份合作协议》;二、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邓X合伙出资款186000元;三、驳回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肖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4385元,反诉诉讼费4300元,合计后减半收取4342.5元,由肖X负担(肖X已交纳4300元,需补交的42.5元,由肖X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邓X)。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肖X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和费用说明,拟证明肖X为履行合伙协议而支付费用27万余元;2、领款单、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合伙期间所做工程都有邓X签字,但因邓X私自停止合伙事务,导致合伙工程无法结算;3、家庭装饰预算表,拟证明合伙期间邓X所接工程由肖X制作预算表和进行设计,但由于邓X违约导致工程目前情况不明;4、补充协议,拟证明由邓X单方停止合伙事务,导致装修工期滞后,产生违约金。邓X的质证意见是,肖X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均系由于自身原因在一审中未提交,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是与肖X进行店面装修、租赁及购入装修材料的收款收据和费用说明,由于肖X在与邓X签订合作协议前后均自行经营装修建材,上述收据和说明记载的费用不能确认为合伙项目相关支出,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2虽然能够说明邓X和肖X在合伙期间有共同签字确认费用支出的情况,但仅能反映合伙部分支出,不能反映合伙整体收支情况,且不能证明是因邓X一方原因导致合伙工程无法结算;证据材料3是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证据材料4是肖X与案外人形成的协议,无其他材料印证,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合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肖X是否应向邓X返还20万元;邓X是否应向肖X支付违约金。一、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退伙问题进行约定,且客观上双方合伙事务已停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有关“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对邓X要求解除《某股份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肖X关于合伙协议在未完成清算前不应被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合伙协议即可解除,清算并非合伙协议解除的前提,肖X的该主张不成立。肖X还认为,邓X起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纠纷,而查明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与邓X的诉请不一致,应当驳回邓X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本、反诉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况,邓X起诉主张双方是股权投资关系,肖X反诉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于邓X而言,虽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其诉讼请求与根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应作出的判决结果无实质冲突;对肖X而言,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无不同,故不应因邓X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而驳回其诉请,也不宜因一审法院未就法律关系进行释明而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二、肖X是否应向邓X返还20万元。合伙关系解除后,通常应进行清算,清算后有盈余和剩余财产的,由合伙人按照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经过数次庭审,对双方的投入、合伙经营状况、盈利亏损情况进行了调查,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合伙约定不明确、相关账务不规范,对于肖X投入的资金、双方合伙承接的项目范围、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均无法确定,故合伙清算缺乏基础,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均在“惠装APP”平台上作为工长各自承接装修工程和收款,以及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合伙存在亏损事实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肖X向邓X退还20万元,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较为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三、邓X是否应向肖X支付违约金。肖X和邓X同为“惠装”平台工长,各自分别接受该平台指派承接装修工程,双方对于哪些工程属于合伙业务,哪些属于个人业务并无明确约定。肖X主张邓X承接项目存在账目不清、管理混乱,导致客户投诉,影响肖X在“惠装”平台上的工长声誉和业务,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肖X要求邓X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肖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肖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一旦签署合同,即需要严格履行,若不严格履行,造成的损失,我们都会为其主张权力,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权力。


  • 2017-11-14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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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召行律师,2014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有着良好的沟通技巧。擅长: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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