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718.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27,71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贸易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钻头、铣刀和其他工具。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327,718.94元。直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被告XXXX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至2018年向被告供应钻头、铣刀等工具。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7,71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对账征询函原件一张、XXXX公司订货合同七份及工业品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7718.9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327,718.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计3,108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说法:合法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律师将会以全力来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