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严X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郑召行,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被告处为其川AKXX**“倍特”牌电动车购买了为期一年的“电动车安心出行综合保险”。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大邑县XX6KM+1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事故相对方重伤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相对方签订《和解协议》,支付了相对方10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0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定额保险”关系不持异议。但不应当对原告进行理赔,理由如下:1、原告在事故中被认定为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发生事故逃逸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原告故意不报案严重影响第三人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认定;3、原告在自行赔付方面只提交了与受害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受害方的收条,并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额;4、在保险单上注明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核定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该免责条款经原告确认后应产生法律效力,即便要予以赔偿也应参照此条款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陈X通过被告代理行为为其川AKXX**“倍特”牌电动车购买了第三人推出的“电动车安心出行综合保险”。该综合保险包含“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定额保险”、“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意外医疗保险”及“被保险人意外住院定额给付保险”四种类型。“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定额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川AKXX**“倍特”牌电动车行驶至大邑县董(场)韩(场)路6KM+100M路段与步行人员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刘XX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1日作了大公交认字(2015)第6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超速行驶并在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定额保险单”尾部“陈X”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保险单号155XXXX08978《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定额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陈X”签名字迹不是陈X本人所签。本次鉴定由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200.00元。另查明,本院(2016)川0129刑初93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记载:原告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7日被民警挡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原告的亲属代其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第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首先,对交通肇事逃逸构成免赔事由的免责条款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所禁止,且基于公众对此类法律明令禁止情形的常识性认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肇事逃逸后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如保险条款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后,保险人只要履行一般性提示义务的,可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减轻不等于免除,保险人仍然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举证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保险险种所附参考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并未对交通肇事逃逸构成免赔事由进行过约定,且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就此项事由另行向原告作出过提示。故,第三人抗辩认为原告肇事逃逸构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保险单上注明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核定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免责条款的说明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保险单上“陈X”三字非原告所签,原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也仅能视为对投保行为及投保内容的追认,表明原告愿意订立保险合同,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在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未及时向第三人报告保险事故是否造成第三人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虽未及时向第三人通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的前提。原告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并不能免除第三人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原告只应对其逃逸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逃逸行为导致损失扩大,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原告的逃逸行为影响了事故责任划分,从而加重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的责任承担。故,第三人抗辩认为原告未及时通知,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定额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受害方协商履行了赔偿义务,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X保险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X垫付的鉴定费2,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第三人中国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说法:我们在签订相关合同或者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注意观察上面的违约条款,很有可能对于以后的可能存在的诉讼有相关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