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九江市濂溪区XX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XX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钟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XX指控,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唐X接到犯罪嫌疑人夏X(另案处理)电话后,来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陆家垄的某拆迁公司项目部,与犯罪嫌疑人李X、夏X、“光头”、“飞龙”(均另案处理)四人碰面后,五人坐上由“光头”驾驶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前往荷花垅踩点,在车上,唐X、李X被告知安排他们去砸九江市XX易XX行某酒店铺,车子行至某酒店铺踩点后返回项目部。在项目部,“光头”先行离开,夏X将砸店使用的工具铁锤、撬棍、头盔、口罩分给了唐X、李X、“飞龙”。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左右,唐X、李X、夏X、“飞龙”带着头盔、口罩、铁锤和撬棍,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前往荷花垅,夏X和“飞龙”两人骑行至荷花垅附近先行停下,唐X骑车带着李X到某酒店铺,两人下车后手持铁锤,将某酒店铺的玻璃门砸开,进店后,李X用铁錘砸店内的电脑和收银台,唐X用铁錘砸店内柜台、展示酒拒和酒,砸完后骑车逃离现场。经九江市濂溪区价格认定中XX认定九江某贸易商行某酒店铺修复总价格为人民币11623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人认为:1、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唐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唐X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唐X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唐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但是每次都是她主动来找我的,希望法庭给我监外执行。辩护人高XX、钟XX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2、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3、归案后认罪,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九江市濂溪区XX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唐X主动到九江市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X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80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5、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余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告人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8、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濂价认字(2017)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九江某贸易商行某酒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对唐X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2015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0日,2016年6月29日至9月27日,羁押时间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