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与被告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借款次数过于频繁且金额较大,遂于2016年9月20日自愿书写借条一份,确认截止当天借款总金额为38万元。从2018年1月起,原告以口头、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姚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至9月20日期间,李X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姚X给付款项。2016年9月20日,姚X以借款人身份向李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现金人民币38万元整”。2018年8月28日,李X委托四川XX向姚X寄发《律师函》,要求其10日内归还2016年8月29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借款409230元,但姚X一直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律师函》、XX特快专递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X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姚X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李X要求姚X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姚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