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X与被告XX、钱X公司、某某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19)川0402民初359号
原告小X与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官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6757元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XX就攀枝花市银水诗集二期二标段24#、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相关劳务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分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劳务的工程地点、劳务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5点约定:付款方式按项目和公司的主合同执行,每次公司转款后,在七天内解决人工工资,正负零以上按每拾层支付一次,27#楼从21层至34层为一个支付节点。正负零以上按已完成工作量的60%,余额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先承担违约金30000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制作了相应收方单确认劳务费用为XXX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XXX元,尚余33675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XXX元,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原告提前退场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XX系XX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系2011年开始施工,早已竣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2011年开始施工,所有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结算完毕,农民工工资均已付清。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人工工资均通过相关部门得到了解决,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XX公司没有关系。XX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XX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无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主张追索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超额支付工程款915129.41元,因此XX公司不存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7)川04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4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4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4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XX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付款时间、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XX并无XX公司授权,不能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2.原告举证收方单,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该表中第11、12、13项系合同外应被告要求而增加的人工工资;被告XX、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XX和XX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3.原告申请证人钟X到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向被告追讨案涉款项。证人钟X称其听说原告从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在追索工程款,但其并未参与追款,也不清楚原告以什么方式追款。原告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XX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XX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XX公司对原告所称欠款不知情,至起诉时才知情;XX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XX之间签订,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未得被告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中证人所述均系传闻,故对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XX公司银水诗集城二期Ⅱ标段(22#楼、24#楼、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及Ⅱ标段室外附属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6XXXX4427元。2011年8月12日,小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XX公司同意小X为其金海·世纪城二期Ⅱ标段(22#楼、24#楼、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及Ⅱ标段室外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XX公司履行承揽、施工工程和领导项目部工作义务,享受相关权利。2011年9月27日,XX公司与李XX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李XX)为本公司银水诗集城二期项目部24、27#楼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XX公司)履行金海·世纪城二期二标段(24、27#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承包内容和承包范围及相关附件,领导该项目工作义务,享受相关权利(具体内容见<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XX作为“乙方派驻现场负责人”在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上签字。之后,XX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小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小X分包协助完成银水诗集城二期二标段24#、27#及二标段地下室基础设施劳务工程;工程规模约50000平方米左右;发包方式及工作内容为包人工费、包质量、包进度、文明施工及各种配合、包验收含中间验收,因质量验收不合格,二次验收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包人工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护费、管理费及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涨幅;付款方式按项目和公司的主合同执行,每次公司转款后,在七天内解决人工工资,正负零以上按每拾层支付一次,27#楼从21层至34层为一个付款节点,正负零以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余额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计算,每平方米19元包干价计算。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安全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
案涉工程中的22#楼、27#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24#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小X分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并未与XX或者XX公司进行过结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小X工程款金额,XX主张已支付小X工程款XX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小X主张已支付工程款XXX元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9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上载明:“依照2015年9月8日攀枝花市住建局协调会议(详见附件),双方就签订的《“银水诗集城”二期二标段(22号、24号、27号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银水诗集城一期1号-8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上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XX公司)按住建局要求补交“银水诗集城”二期二标段(22号、24号、27号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银水诗集城一期1号-8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235万元(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9月10日先行缴纳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在双方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一周内缴纳剩余的135万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2.甲方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235万元(贰佰叁拾伍万元整),乙方(XX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即时扣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川04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经XX公司、XX公司申请,本庭给予双方时间庭外进行对账。2018年5月18日,双方到庭并提交《对账确认书》,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由XX公司发包、XX公司承包的‘银水诗集城’二期二标段(22#、24#、27#楼及二标段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为856XXXX4427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861XXXX5752.23元,其中银行转账676XXXX7878.5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XXX元,代付款122XXXX3350.86元,工程罚款6000元,水电费722043.03元,工程质量保修扣款966479.84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已超付451325元。以上数据尚未包括李X、刘XX作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的(2017)川0402执1697号、1698号案件的已被执行案款463804.4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小X主张XX系履职行为,不要求XX承担支付责任,要求XX公司承担相关支付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致电小X,小X陈述其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3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进行询问,其称最后一次支付小X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收方单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对于诉讼时效时间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或者原告出具结算收方单起,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被告XX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本案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被告XX的相应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小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XX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小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1元,减半收取计3401元,由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