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与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鄂0105民初25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倡律师
房产价值480万元左右,原告和被告在婚内偿还贷款10万元左右,被告要求分割100万,原告委托本律师后,结合证据,本律师依法发表了相关代理意见,法庭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该房产全部判给原告所有

案件详情

  案例内容建议格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2583号原告:胡X,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XX,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倡,湖北XX律师。被告:罗X,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X与被告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2019年7月15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倡、被告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XX×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1号与武汉XX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XX×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09.3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3.34万元)。该房屋首付款333,420元由被告父亲胡政支付,余下房款110万元由原告在中国XX办理按揭贷款,并由原告偿还房贷。2010年3月29日被告写了一份《自愿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放弃其和原告的房产以及原告家人的所有钱财等;被告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离婚协议》承诺放弃夫妻双方名义购买的房子。该《自愿书》与《离婚协议》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时条件成就,该《自愿书》与《离婚协议》生效。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在硚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无住房分配,无债权债务”等,因为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被告自愿放弃共同的房产,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此《自愿离婚协议书》没有再对房产分割进行约定。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而提起诉讼。被告罗X辩称,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仅因原告家暴和有不良嗜好、被告经济状况有限及害怕分割房产后见不到子女等原因才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被告书写的《自愿书》和《离婚协议》是在受胁迫时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自愿书》和《离婚协议》也不是以原、被告作为主体进行的签订,故没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另双方去民政局离婚时并未将该《自愿书》和《离婚协议》作为离婚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根据照顾弱势方及被告在婚姻中无过错原则依法分割房产。原告胡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自愿书》及2010年3月30日《离婚协议》、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档案信息、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XX贷款还款回单等证据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0年3月29日被告出具《自愿书》,内容为:“我罗X发誓如果有一天和胡X不慎离婚,不管原因如何,我自愿放弃我们的共同房子及胡家所有钱财,不要男方一分钱,包括结婚时送我的所有首饰一律归还男方。”2010年3月30日,被告罗X又出具《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罗X自愿跟胡X解除婚姻关系,至于财产分配,本人自愿放弃。包括夫妻双方名义购买的房子本人自愿放弃也不要求任何索赔。至于钱财,罗X不要男方一分钱。至于女儿,如男方拒绝抚养,我愿一力承担责任,此协议永久生效。”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无住房分配。3、家居用品已自行分配,无纠纷。4、XX银行存款。5、无债权,无债务。6、无其它财产分配。”等内容。双方登记离婚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自愿书》和《离婚协议》中承诺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自愿书》和《离婚协议》是原告母亲逼迫被告出具的,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与武汉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阳080XXXX4757),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XX×栋×单元×层×号号建筑面积209.35平方米房屋一套,合同价款1,433,420元,其中首付款333,420元系由原告父亲转账支付,余款1,100,000元由原告胡X在中国XX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本息至2019年7月4日原告已经结清。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出具《自愿书》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房屋系本案涉诉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及3月30日分别出具《自愿书》和《离婚协议书》,书面表示放弃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房产及其他财产后,于2010年3月31日与原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该部门再次签订载明无共同财产分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即被告在放弃共有房产情形下协议离婚,应视为双方附约定达成的离婚合意。被告辩称《自愿书》和《离婚协议书》是受原告及原告家人胁迫下所出具,并未举证证明,故其出具的《自愿书》和《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明知双方已签订了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仍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认可无共同财产分割,可视为被告放弃了分割争议房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其享有及承担,另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权证,亦未确定权利人,不存在过户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过时效,鉴于原告是基于被告未按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房屋贷款结清,其起诉时效合理,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X、被告罗X于2009年5月31日与武汉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阳080XXXX4757)项下武汉市汉阳区世茂XX×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209.35平方米房屋的权利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胡X享有及承担;二、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40元,减半收取21,820元,由原告胡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XX书记员  蒋娴


  • 2019-09-02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