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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X、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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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汉族,1963年02月0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08年1月5日释放。2016年3月6日因盗窃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4日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蒋X,女,汉族,1971年03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2016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4日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蒋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小洪,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左右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蒋XX邀约被告人蒋X,多次驾驶川XXXXX“野马牌”越野车,携带蛇皮袋、撬棒、塑料绳等工具,前往多地,采取由蒋XX前往农户家中偷取鸡、鸭、鹅等家禽,然后打电话给在附近的蒋X接应的方式实施盗窃。得手后,二人开车返回南充市,再由蒋XX到市场上贩卖销赃或将所盗家禽自行食用。二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5日凌晨,在南部县村民何XX家盗窃了6只鸡、4只鹅,后又窜至同村村民米XX家盗窃了3只鸡。返回南充途中,经西充县义兴收费XX时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截获,扣押了作案工具及当天所盗赃物。该批作案标的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该批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5元。公安民警追回被盗家禽后,归还给了被害人何XX、米XX;
2、2016年2月29日,在南部县村民任某某家盗窃了5只鸡;
3、2016年2月4日,在南部县村民赵XX家盗窃了2只羊;
4、2016年2月25日,在南部县村民罗某某家盗窃了10只鸡;
5、2016年2月某日,在南部县村民杜XX家盗窃了6只鹅、17只鸡;
6、2016年1月28日晚,在阆中市村民严某某家盗窃了8只鸡;
7、2015年12月底某日,在盐亭县村民胥某某家盗窃了6只鸡;
8、2015年12月18日晚,在三台县村民董XX家盗窃了19只鸡、15只鸭;又到同村村民李XX家盗窃了14只鸡、4只鸭。
另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人蒋XX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回原籍。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XX所有的作案工具,黑色野马牌汽车(川XXXXX)已被南部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蒋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南部县建兴XX及大河镇加油站的监控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X的证言,各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财物称重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蒋X多次参与盗窃家禽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X受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蒋X在多地流窜作案,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蒋X在逮捕前已多次参与盗窃作案,不符合初犯的刑法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X、蒋X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可折抵刑期。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蒋XX、蒋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野马牌”作案车辆(川RXXX)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思璇
审 判 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08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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