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葛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0时10分许,在郑吴线范县高XX路段,葛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丁XX驾驶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葛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X、葛XX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葛XX于2014年6月2日、7月21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分别支付检查费244元、1777元。葛XX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XX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肺挫伤遗留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微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葛XX于2014年3月13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范民初字第00475号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丁XX所有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葛X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减去被告中国XX公司已为原告葛XX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12,000元;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葛XX各项损失共计25,466.63元的50%,即12,733.32元,减去被告丁XX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实际再赔偿733.32元;三、保留原告葛XX治疗终结后请求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诉讼权利;四、驳回原告葛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葛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葛XX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4元+1777元=2021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1元,鉴定费1000元。葛XX因该事故受到伤害,已经构成伤残,但其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该事故的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61.81元。葛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XX公司在(2014)范民初字第00475号判决中已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完毕,故葛XX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丁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丁XX承担27,361.81元×50%=13,68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680.91元。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葛XX负担109元,被告丁XX负担211元。”
葛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构成两处残疾,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是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没有做出评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丁XX承担20,277.9元。
丁XX辩称:一审时葛XX没有请求误工费,不诉不理,原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请求。葛XX各项损失的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虽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痛,但是没有给其造成精神压力,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葛XX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1日住院期间34天的误工费2278.19元,已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葛XX的误工费为12,195元(24,457元/年÷365天×182天=12,19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丁XX承担6097.5元,故丁XX应赔偿葛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9,778.41元,对葛XX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XX19,77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葛XX负担109元,丁XX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XX负担15元,丁XX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