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XX魏XX,身份证号XXX。
被告丁XX,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濮阳县文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6XXXX4561。
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1XXXX1479-5,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XX16、17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联系电话183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丁XX、XX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