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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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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4时20分许,原告司机张XX驾驶豫JXXX/豫JXXX在濮阳县XX十八郎转盘处倒车时,车辆左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县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近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71233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3000元,共计968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79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理赔,但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由于原告第一次评估数额不实,故二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豫JXXX/豫J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379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65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2013年8月18日,濮阳县公安XX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6日4时20分,张XX在濮阳县XX十八郎转盘南XX路西调头向后倒车时,因后面有坑,致使车辆(豫JXXX/豫JXXX车)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河南XXXX公司对豫JXXX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71233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吊装、拖车费2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豫JXXX/豫JXXX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9月17日,经河南XX公司对豫JXXX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5235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濮阳市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张XX驾驶投保车辆倒车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52350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0元、评估费26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和评估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两次评估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即原告李XX负担1352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748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下余评估费12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李XX。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76598元(52350元+23000元+124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XX



书 记 员 金XX


  • 2014-11-21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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