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濮阳县柳屯镇西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樊X,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7XXXX0034。
被告杨XX,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XXX号出租轿车车主,住址清丰县XX001排,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6XXXX0282。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联系电话180XXXX6202。
被告于X,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X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址范县濮城镇东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8XXXX1262。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XXXX6033-4,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XX律师,联系电话183XXXX8199。
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XXXX3369-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9XXXX5799。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杨XX、于X、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于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孙XX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7日8时许,任XX驾驶原告自有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孙XX驾驶被告杨XX自有的豫JXXX号出租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原告的车辆失控后又与交叉口南侧停车线外被告于X驾驶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证明。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XX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5元(包括:车辆损失7185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任XX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孙X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XX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的主体为三方,且事故三方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被告XX公司同意与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孙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如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于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许,在濮阳市绿城路与开州XX处,孙XX驾驶被告杨XX自有的豫JXXX号出租轿车与被告任XX驾驶登记在王XX名下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豫J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交叉口南侧停车线外原告于X驾驶其自有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濮阳市公安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3月17日,河南XX公司鉴定任XX驾驶的原告王XX所有的豫JXXX小型轿车,确认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71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XX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卷宗、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XX与任XX驾驶机动辆在通过交叉路口处时,均应减速慢行,在确认前方通行安全后方可继续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孙XX与任XX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孙XX与任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X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XXX号出租轿车、事故车辆豫J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均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7185元、评估费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施救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35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7.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376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3767.5元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