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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穆XX、藁城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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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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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告穆XX。
被告藁城市XX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东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XX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穆XX、藁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穆XX、被告兴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7月30日6时25分,被告穆XX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辛中XX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员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穆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被告穆XX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兴XX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此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冀A×××××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冀A×××××挂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责任承担。
因被告车辆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XXX)为手写,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也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否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同意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李X工资表不认可,工资为5000元以上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也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且门诊和医院医嘱没有显示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无证据,且过高,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穆XX、兴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25分,被告穆XX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辛中XX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李XX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李XX及车上乘员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穆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按规定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被告穆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兴XX公司,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伤,骶尾部软组织伤、左肘部皮擦伤、左小腿皮裂伤、右小腿挫擦伤,住院治疗61天,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离院约四周后复查,病情有变随诊。
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8929.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
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河北XX公司工作,受伤后由李X护理,李X在河北XX公司工作,因原告受伤,李X护理,二人均被单位停发工资。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2015)任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李XX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7239.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95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2015)任民初字第3346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穆XX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顺行的李XX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李XX及车上乘员李XX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被告穆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兴XX公司,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穆XX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10%,对此,原告不认可。
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该规定是对责任免赔的约定,本案被告穆XX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未按规定装载”记载,这属于责任免赔的事由,不属于绝对免赔的事项,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了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票号为XXX的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姓名处并非原告姓名,不能证实为原告花费,不予支持;票号为033XXXX5053的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86元)显示系救护车费,应归入交通费损失中;其他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总计971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任丘法医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6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6100元。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815.9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李XX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239.21元。
以上合计33055.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根据两案原告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持原告4784.7元(15815.9元÷33055.11元×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7721.8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4292元(119.1元/天×休息期120天),提供了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情况,其主张不高于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记载原告休息期限120日,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4292元(119.1元/天×休息期12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3082.67元(李X214.47元/天*住院期间61天),提供了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支持护理费7320元(120元/天*住院期间61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票号为033XXXX5053的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86元)显示系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考虑原告出院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共计3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10%),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728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李XX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554元。
两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9683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7284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59790.54元。
二、被告藁城市XX公司、穆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17元,由原告李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莎莎
人民陪审员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康艳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XX
  • 2016-03-08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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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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