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XX律师。
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李XX。
原告孙XX诉被告贾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贾XX家因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5月份,被告贾XX之子被告李XX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款40000元,后也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XX辩称,借款属实,但与被告李XX无关。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的丈夫十余年前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XX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8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XX未偿还。2013年5月7日,被告贾XX之子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春节前给四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的书证一份。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贾XX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自愿向原告承诺偿还其中40000元债务,且双方未约定免除被告贾XX的该部分债务,故被告李XX应与被告贾XX共同承担该40000元的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贾XX辩称借款与李XX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李XX共同偿还原告孙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贾XX偿还原告孙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仅承担其中的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江涛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书 记 员 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