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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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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X(第一被告),男,汉族。
被告上海市XX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XX,男,在上海市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在上海市XX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沈XX、被告上海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X与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9日8时42分,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6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救护车费80元、误工费12,120元(2,020元*6个月)、护理费5,460元(1,820元*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0.1)、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4,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超出保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总计垫付原告医疗费41,502.11元、护工费2,070元、陪客椅费90元、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住院伙食费认可480元、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营养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无病例佐证的费用、外购药不认可,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应予扣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8时42分,案外人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本区天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盈路进天盈路北XX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漕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王XX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日期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54,246.09元(含救护车费80元、伙食费432元、医保统筹支付7,097.84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41,502.11元。住院期间,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陪客椅费90元、护工费2,070元(18天)。事发后第二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7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护工费发票、收条、住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87,702元计算、误工费按照1,820元每月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46,716.25元(含救护车费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计480元;三、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5,460元、2,400元;四、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30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820元每月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计10,92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87,70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56,478.25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16,8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额的40%即15,838.5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另,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8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作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3,000元;陪客椅费,系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90元,第二被告按责承担40%即36元。上述费用共计3,836元,应由第二被告赔偿,扣除第二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44,162.11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40,326.11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116,8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15,838.50元;
三、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XX公司40,32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8.70元,减半收取1,399.35元,由原告负担344.90元,第二被告负担1,05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08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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