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学伦,河南XX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被告人王XX指使本村村民晁XX等人多次到范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地阻工,以工程占用该村土地为由,向承建方负责人刘XX强行索要了现金三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刘XX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刘XX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XX指使该村村民晁XX等人以工程项目占用该村土地为由,多次到范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在建工地阻碍施工,并向承建方负责人刘XX强行索要现金三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刘XX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X的人员信息,被害人刘XX对其的辨认笔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光盘一张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XX对晁XX的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对晁XX的行政处罚决定手续,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刘XX的询问笔录,证人晁XX、晁XX、张XX、陈某某、刘XX、刘XX、刘XX、樊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赃款已被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段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