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梁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隋XX,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葛X,辽宁XX律师。系上列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X诉被告梁X、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于2018年2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梁X、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之后陆续还款7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2017年7月27日经过双方算账,应付利息1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本金为163800元的字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承诺将来还不上钱,就用房屋顶账。此后被告给付三个月的利息8700元,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之后既未还钱,也未倒房。故原告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1638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多点,实际给付利息时未完全按照约定办。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连同应付利息尚欠163800元,被告按此数额作为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了字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是作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保证。按照此后已经给付三个月的利息8700元推算,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0%,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为15万元,连同应付利息合计163800元,为保证还款,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民房2栋(108平方米,村房第091XXXX8272和76.3平方米,村房第091XXXX8273)出卖给原告,二位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买房款拾陆万叁仟捌百元(小写:163800元)。事实上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买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收据实际为被告认可的之前向原告借款本息经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没有对借款另行出具借据。之后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8700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再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将涉案的上述两处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双方对2017年7月27日重新计算借款本金为163800元及利率按月息3分的约定,以及利息给付到2017年9月3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38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实际给付三个月的利息8700元推算年利率为20%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也称实际给付利息时未完全按照约定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X借款1638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被告梁X、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曲XX
人民陪审员 高 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