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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与温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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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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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焦X与被告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来往较少,
双方于2014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志趣爱好互不相同,时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小孩(已故)住院花去50000元,被告也不给拿钱治病。2016年农历1月11日,双方因琐事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且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温X辩称,原告是2016年正月十三或者是十四日因家务琐事回的娘家。希望原告撤诉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10400元,其中换小贴8600元,通过媒人分两次送给原告彩礼款72000元,被告送给原告彩礼款19000元,三金款108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款中的100000元;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6000元,该共同财产包括下轿礼3600元、拜钱4600元,女儿满月礼金10000元,女儿出院后节余8000元。小孩生病住院共用款50000元,钱大部分是被告父母出的,原告母亲给了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左XX、熊XX证言,证明经两人手,向女方送小贴礼金8600元,送大彩礼46000元,女方让男方买车,男方未买,补给女方26000元;2、温XX、温X新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送给原告补彩礼款14000元,还因男方未买摩托车,作价5000元给女方;温XX还证明被告为原告买三金花费10000元;3、证人李XX、李XX、乔X证言,证明因被告结婚,被告之父亲借债至今未还的情况;4、南香城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根据农村风俗先后给付原告彩礼十余万元,婚后所生女儿九个月夭折,住院花费50000元,因借款多家至今未还,致生活极为困难;5、住院费单据复印件2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份、转款单据5张指令明细信息2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收到证据1两个证人所称的共计72000元现金,但该款大部分用于小孩看病及婚后日常支出;收到证据2所称的5000元,不存在男方送14000元的事,没有买三金;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的生活困难;证据4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小孩看病支出的钱,实际上医疗费用是原告支出的,报销的14000元是由被告支取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取被告三次礼金46000元、26000元、5000元,对证据1、2中与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同时证据1证明了被告给付原告小贴钱8600元、证据2证明了被告另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及购买三金的情况,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小贴钱8600元、现金14000元及购买三金的情况予认认定;证据3是被告父亲对外借取债务情况,相关证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定;证据5中住院费单据复印件2份反映了小孩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份,反映了住院报销情况,予以认定;转款单据5张,反映了被告向有关医院转帐的情况,予以认定;指令明细信息2份反映了周XX向被告转帐情况,付款用途显示还款,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儿,后因病去世。2016年正月中旬,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小帖钱8600元,三金款10000元,其它现金9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以准许;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小贴钱及三金款,属于赠与性质,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婚前分四次给付原告现金91000元属于彩礼款,因该款项数额大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离婚时,原告应酌情返还该彩礼款;被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但其未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X与被告温X离婚;
原告焦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
温X彩礼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郭XX
  • 2016-05
  • 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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