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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XX丘市XX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济商终字第2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洋律师
章丘新华书店是我顾问单位,与上诉人因联营合同发生纠纷,一审新华书店胜诉后,对方提起上诉,二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逐一进行了反驳,最终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XX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丘市新华XX,住所地XX丘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马XX,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XX公司执行董事,住XX丘市。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冠球XX)与被上诉人XX丘市新华XX(以下简称新华XX)、原审被告马X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丘市人民法院(2014)XX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球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丘市新华XX委托代理人刘XX、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8月9日,冠球XX(甲方)与山东XX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丘分公司)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XX丘市教育体育局下属学校计算机及教学实验仪器采购项目”转让给乙方,项目总造价XXX元;甲方负责组织、安排实施采购、运输和安装等;乙方负责项目所需第一次货款80%资金的回收,甲方积极全力配合等;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全部支付给甲方计算机项目应转让的资金,乙方从支付给甲方的转让款中,扣除5%的款项;乙方所收回学校的货款,甲方应及时盖XX,使乙方的资金尽快到账等。该协议后附2013年市教体局各学校计算机采购明细表两份。甲方法定代表人马XX作为经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XX,XX丘市新华XX委托代理人孙XX作为乙方经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XX。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相应货款转给甲方,甲方组织实施计算机采购、安装事宜。2、2014年1月29日,山东XX公司作为甲方与冠球XX(乙方)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终止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2)在执行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分别于2013年9月4日转给乙方60万元货款,同年9月17日转50万元货款,同年10月20日转293307.30元货款,合计XXX.30元。(3)转给乙方的110万元,按五个月计算贷款息为33366元,转给乙方的293307.30元货款,按四个月计算贷款息为7117.60元,合计乙方应付甲方贷款息计40483.60元。此项贷款息与货款XXX.30元,乙方应在2014年2月14日前先支付货款的50%,剩余款项2月底以前一起转给甲方。(4)乙方如到期不能把货款打给甲方,乙方将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还款最后期限始,直至结算完毕为止。协议双方的经手人孙XX、马XX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XX。3、补充协议签订后,冠球XX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付款5万元、同年6月13日付款7万元,协议经手人孙XX以XX丘市新华XX的名义为冠球XX出具收条,并注明“冠XX公司”、马XX经理转计算机款。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冠球XX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货款5万元,经手人孙XX为冠球XX书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冠球XX还款计算机转让合同欠款计伍万元整”。上述事实,由新华XX提供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冠球XX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新华XX主体资格问题。冠球XX主张新华XX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新华XX主张其系山东新华XX的下属企业,正处于改制上市的过程中,目前新华XX与XX丘分公司两名称同时使用,新华XX在起诉立案时已提交公司情况通报予以证实。经质证,冠球XX不予认可,认为XX丘分公司是独立主体,新华XX没有诉权。2、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问题。冠球XX主张新华XX请求的货款中已包括利息,不应再主张利息;从冠球XX后期还款的情况,协议双方已就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发生变化,XX丘分公司分三次收取冠球XX还款,应视为对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免除。新华XX主张其请求的货款中不包括40483.60元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明确,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3、关于新华XX主张的损失问题。新华XX主张因冠球XX不履行协议,扣发法定代表人徐XX和经手人孙XX的工资、年终奖金等77400元;同时为偿还冠球XX所欠货款两人用各自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及个人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银行利息5125元,现已支付两个月计款10250元。以上合计87650元,要求冠球XX赔偿。新华XX提供损失明细单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冠球XX主张该明细单系新华XX自身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扣发工资与奖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新华XX已要求滞纳金,又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冠球XX与XX丘分公司签订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冠球XX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分三次偿还货款17万元,尚欠货款XXX.3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新华XX主体资格,新华XX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请求的认定,新华XX请求损失的合理性,责任承担。关于新华XX的主体资格。一方面,山东新华XX正处于改制上市过程中,新华XX系山东新华XX的下属企业,而XX丘分公司系改制后的山东新华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此改制尚未完成的过程中,新华XX与XX丘分公司两个名称交叉使用,实为同一实体。另一方面,冠球XX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经手人孙XX也是以新华XX的名义为冠球XX出具收条,应视为冠球XX对新华XX与XX丘分公司的单位性质及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可。故新华XX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华XX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请求的认定。协议中明确注明“乙方应付甲方贷款息计40483.60元,此项贷款息与货款XXX.30元,乙方应在2014年2月14日前先支付货款的50%,剩余款项2月底以前一起转给甲方;乙方如到期不能把货款打给甲方,乙方将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还款最后期限始,直至结算完毕为止。”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货款本金XXX.30元,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为40483.60元,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二是,上述货款本息应于2014年2月底前分期付清,逾期自最后期限始至结算完毕止,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系对协议之前所占用货款的利息计算,与逾期付款滞纳金并非重复计算。如上所述,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新华XX要求冠球XX支付货款122307.30元、利息40483.60元,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华XX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14年3月1日始,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至清偿之日。冠球XX主张货款中包括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滞纳金,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免除滞纳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新华XX请求的损失问题。一方面,协议中仅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针对催要欠款造成当事人个人的相应损失未作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新华XX主张扣发的工资、奖金等是用人单位的内部处理事宜,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新华XX主张的借款垫付货款的相应利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属于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新华XX要求冠球XX赔偿为催要欠款造成的经办人个人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一方面,冠球XX的性质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协议的签订也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马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具体事宜的经办人,因此马X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新华XX的具体经办人孙XX在为冠球XX出具收条时也明确注明冠球XX支付的计算机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冠球XX承担。新华XX以冠球XX系马XX个人投资以及马XX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为由,要求马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华XX在山东新华XX改制过程中,以改制后的XX丘分公司的名义与冠球XX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现新华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冠球XX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华XX主张经办人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其要求冠球XX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冠球XX主张货款中包括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滞纳金,且冠球XX分期付款的方式实为变更对滞纳金的免除,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冠球XX给付新华XX货款XXX.30元。二、冠球XX给付新华XX利息40483.60元。三、冠球XX自2014年3月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XX欠款XXX.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3月13日;自2014年3月1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XX欠款XXX.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6月13日;自2014年6月1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XX欠款XXX.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12月5日;自2014年12月6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XX欠款XXX.30元的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新华XX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华XX对马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冠球XX承担。
上诉人冠球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华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在本案无诉权。庭审查明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XX丘分公司签订,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才是本案当事人。XX丘分公司与新华XX为同时并存的不同主体,工商登记资料亦证实XX丘分公司和新华XX至今仍存续,且XX丘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可以独立行使权利。故新华XX无诉权,应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华XX的诉讼。
被上诉人新华XX辩称,原审判决已认定在改制未完成的过程中,新华XX及XX丘分公司两个名称一直在交叉使用,实为同一实体。且,新华XX的经手人给冠球XX还款打条签署的也是新华XX,当时冠球XX未提异议,表明冠球XX一直对两个名称为一个主体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XX未予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冠球XX提交XX丘分公司和新华XX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其中,在XX丘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中,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1)2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XX公司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规定,“同意全省各市、县新华XX注销法人及变更为省店分公司,由省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质监局等部门积极协助,履行相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新华XX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新华XX提交山东新华XX集团有限公司鲁新集字(2011)67号文件《关于各市、县(市、区)新华XX独立法人单位变更为新华XX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请示》,和山东XX公司鲁出发(2011)70号《关于的批复》,以及2015年3月20日XX丘分公司的声明。上述文件及批复均载明,取消市、县(市、区)新华XX独立法人资格,变更为新华XX集团分公司。XX丘分公司的声明载明,在与冠球XX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计算机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及履行过程中,XX丘分公司和新华XX两名称同时使用,XX丘分公司对以新华XX名义提起的与冠球XX联营合同纠纷中的一切事宜均无异议。冠球XX对鲁新集字(2011)67号文件和鲁出发(2011)70号批复无异议,认为XX丘分公司的声明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相违背。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鲁新集字(2011)67号文件、鲁出发(2011)70号批复、XX丘分公司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新华X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冠球XX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中鲁政字(2011)2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XX公司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可以证实,新华XX与XX丘分公司之间系企业法人主体承继变更,在新华XX改制过程中、注销之前,新华XX与XX丘分公司同时存在。由此,在新华XX改制过程中、注销之前,新华XX与XX丘分公司实为同一主体,两个名称。且对于本案诉讼,XX丘分公司明确表示对新华XX在本纠纷中的一切事宜均无异议。据此,新华XX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后果,及于XX丘分公司,冠球XX应向新华XX履行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债务。综上,冠球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4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潇
代理审判员吴魁
代理审判员孙延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魏XX
  • 2015-06-03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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