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
辩护人曾强,四川XX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XX因琐事与受害人郝XX发生口角,进而蒋XX的丈夫刘XX与郝XX发生挽扯。被告人蒋XX趁受害人郝XX与刘XX发生挽扯过程中,使用手锹击头的方式将郝XX的头部戳伤,并使用一根木棍采用击打的方式将郝XX的右手前臂击打成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郝XX的右手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蒋XX基于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XX与其丈夫刘XX因琐事与被害人郝XX发生口角纠纷后,继而双方发生挽扯。在挽扯过程中,被告人蒋XX持小铁锹将郝XX的头部戳伤,又用一根木棍击打郝XX手臂,致郝XX右手前臂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郝XX的右手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XX积极向被害人郝XX赔偿各项损失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XX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住院病例资料,谅解书及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曾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曾强当庭出示了绵竹市汉旺镇东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蒋XX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犯罪记录。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基于民间纠纷而致郝XX受伤,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曾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
书 记 员 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