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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XX湖州XX公司、罗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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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浙江XX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罗XX。
被告:罗XX。
被告:徐XX。
被告罗X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费X。
被告:罗X。
被告:柳XX。
原告湖州XX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罗XX、徐XX、费X、罗X、柳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罗XX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罗X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费X、罗X、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XX公司向湖州XX借款2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也在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函,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XX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该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代偿的200万元;二、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对上述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XX、徐XX共同答辩称:1、原告应先向被告XX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再由各保证人分担;2、关于XX公司的该笔借款,共有九名保证人,除本案原告及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外,还有叶XX、叶XX、尚XX三人,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3、被告罗XX于2015年12月24日代偿了利息63761.19元,该部分款项也应该由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按份承担。
被告费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湖州XX贷款200万元用于代偿被告XX公司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函三份,系罗XX与徐XX、费X、罗X与柳XX分别向湖州XX出具,证明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承诺为被告XX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X、徐XX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罗XX、徐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证函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叶XX、叶XX、尚XX为被告XX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向湖州XX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湖州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罗XX个人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63761.19元的事实。
被告罗XX、徐XX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三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2,仅系一份情况说明,应提供证据证明罗XX向银行还款的凭证,罗XX同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笔还款不能确定是罗XX个人代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罗XX、徐XX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经向湖州XX核实确认,被告XX公司2014年11月5日向该行所借的200万元贷款共有九名保证人,除本案原告及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外,还有叶XX、尚XX和叶XX,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罗XX、徐XX向湖州XX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同意为该行向XX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罗X、柳XX向该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与被告罗XX、徐XX出具的保证函相同。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费X向该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该行向XX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前述两份保证函相同。同日,案外人叶XX、尚XX、叶XX向该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与被告费X出具的保证函相同。2014年11月5日,湖州XX与被告XX公司及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85112XXXX8665),约定被告XX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8.5‰,原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湖州XX贷款200万元,代偿了被告XX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对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就被告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公司的该笔借款除由本案原告及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案外人叶XX、尚XX、叶XX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各连带保证人约定了分担比例,故原告代偿的200万元,应由原告、被告罗XX、徐XX、费X、罗X、柳XX及案外人叶XX、尚XX、叶XX就被告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即各分担九分之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不申请追加叶XX、尚XX、叶XX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仅就本案所涉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决。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必须分次进行诉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罗XX、徐XX辩称“被告罗XX为被告XX公司代偿了借款利息,应由被告XX公司偿还,并由其他保证人分担”,本院认为,被告罗XX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罗XX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偿还原XX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罗XX应就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XX应就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被告费X应就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五、被告罗X应就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六、被告柳XX应就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00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罗XX、徐XX、费X、罗X、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XXXX019121XXXX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XX,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叶X
  • 2016-04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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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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