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XX。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王X、张伟国(受陆XX、顾XX、王XX、陆XX共同委托),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顾XX、王XX、陆XX、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顾XX、王XX、陆XX一审诉称:其亲属陆XX于2014年6月23日在与杨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财产损失8800元,合计XXX.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928393.50元,由杨XX赔偿70%即649875.4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杨XX一审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陆XX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装载鱼缸等设备,且事故发生后陆XX脱离车厢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故承保陆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保XX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保XX一审答辩称:陆XX属于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不符合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等情况
2014年6月23日5时35分许,陆XX未使用安全带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持续闪烁黄灯的菱湖大道秀景XX,遇杨XX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秀景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发生苏X×××××号车辆车头与苏B×××××号车辆右前侧碰撞,造成苏X×××××号车辆后左侧翻,陆XX当场死亡,杨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
XX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中保XX承保了苏X×××××号车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的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苏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陆XX、顾XX、王XX、陆XX的主体资格问题
死者陆XX,男,1976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30)南芦荡2幢202室,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3日死亡。陆XX、顾XX系陆XX父亲、母亲,王XX系陆XX配偶,陆XX系陆XX与王XX之子。
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黄埭派出所及方埝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陆XX、顾XX、王XX、陆XX主张的损失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陆XX、顾XX、王XX、陆XX因陆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993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550元、财产损失8800元,合计90092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赔付的对象不包含事发时在车上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陆XX尚在驾驶车辆,其显然不属于己方车辆的赔付对象,故对XX公司主张中保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XX负次要责任,故陆XX、顾XX、王XX、陆XX因陆XX死亡造成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杨XX赔偿70%,并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杨XX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死亡赔偿金82993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550元、财产损失8800元,合计900921.5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8921.5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52245.05元,XX公司合计赔偿664245.0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陆XX、顾XX、王XX、陆XX各项损失664245.05元;二、驳回陆XX、顾XX、王XX、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陆XX、顾XX、王XX、陆XX负担607元,由XX公司负担4129元。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车辆之内为依据。本案中,陆XX在驾驶车辆时是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承保陆XX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保XX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陆XX擅自改装车辆,其应承担较多的事故责任,并相应减轻杨XX的民事赔偿责任。
杨XX答辩称:陆XX确实擅自改装了车辆,但对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不懂。
陆XX、顾XX、王XX、陆XX、中保XX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杨XX驾车行经设有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确认安全后通过,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陆XX驾车未使用安全带,行经设有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陆XX属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二、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陆XX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陆XX相对于该事故车辆显然不属于第三者,而系驾驶者,故对于XX公司提出的陆XX系其驾驶车辆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交警部门经过对现场的勘查后作出了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应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对于陆XX车辆是否经过改装,及改装对事故的影响已充分考虑。原审法院基于此作出由杨XX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XX公司提出陆XX擅自改装车辆,应承担较多事故责任,并相应减轻杨XX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