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臧XX。
被告:臧XX。
被告:臧XX。
被告:臧XX。
法定代理人:刘X。
被告:臧XX。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刘X、臧XX、臧XX、臧XX、臧XX、臧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群
人民陪审员尹萍
人民陪审员邓红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