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XX,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XX(以下简称温XX土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温XX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XX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温XX土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XX、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温江区柳城街道XX四组村民。
2018年6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如下信息:1、由你局拟定的关于征收申请人杨X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道XX××组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2、上述“1”项政府信息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及批准后的补偿安置方案;3、征收申请人杨X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道XX××组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的征地批文下发后,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由你局按照征收土地公告的要求办理的房屋、青苗、地上构附着物等的调查登记信息,即该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地上构附着物和房屋的分户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
以及属于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的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4、按照上述第三项的分户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和属于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的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所实施的补偿安置资料信息;5、由你局调查确认后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办理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和由你局调查确认的报送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
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为复制件加盖你决印章即可。
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8年第231号),仅公开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少量政府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8年第231号)严重违法,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绝大多数都未公开,应依法予以撤销。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8年第231号);2、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重新作出答复并提供具体内容;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温XX土局辩称,一、温XX土局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二、温XX土局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答复,符合规定;三、温XX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原告的申请1、征收原告所在柳城街道XX4组房屋所在地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方案,经过被告的检索征收涉及柳城街道XX4组集体土地的成府土(2014)545等4个征地批复,被告将涉及到前述的四个批复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和方案以及批准文件向原告提供;2、被征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实施安置补偿信息、报送的农转非安置人员花名册号购买社保安置人员花名册,经检索查询,被告未制作或保存该信息。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231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原告杨XX向被告温XX土局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一、由你局拟定的关于征收申请人杨X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道XX××组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
二、上述“一”项政府信息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及批准后的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申请人杨X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道XX××组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的征地批文下发后,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由你局按照征收土地公告的要求办理的房屋、青苗、地上构附着物等的调查登记信息,即该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地上构附着物和房屋的分户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
以及属于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的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
四、按照上述第三项的分户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和属于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的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所实施的补偿安置资料信息。
五、由你局调查确认后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办理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和由你局调查确认的报送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
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为复制件并加盖你局印章即可。
”并在申请书上注明了公开送达方式、邮寄的地址,并说明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与申请人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
2018年6月19日,被告温XX土局经检索、查询后后作出2018年第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杨XX:兹于2018年6月4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情况告知如下:1、你申请公开的“由你局拟定的关于征收申请人杨X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道XX××组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经检索,成府土(2014)545号、成府土(2015)424号、川府土(2015)340号、成府土(2017)42号涉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XX4组的土地征收,现将上述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提供给你,材料附后。
2、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一”项政府信息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及批准后的补偿安置方案。
”经检索,成府土(2014)545号、成府土(2015)424号、川府土(2015)340号、成府土(2017)42号涉及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XX4组的土地征收,现将上述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提供给你,材料附后。
3、你申请公开的“征收人杨XX位于成都市××杨柳街道XX××组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征地批文下发后,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由你局按照征收土地公告的要求办理的房屋、青苗、地上构附着物等的调查登记信息,即该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地上构附着物和房屋的分户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
以及属于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的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经核实,我局未制定或保存相关信息。
4、你申请公开的“按照上述第三项的分户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和属于农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的补偿清理调查、登记表所实施的补偿安置资料信息”,经核实,我局未制定或保存相关信息。
5、你申请公开的“由你局调查确认后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办理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和由你局调查确认的报送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经核实,我局未制定或保存相关信息”。
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救济途径。
该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该告知内容,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双方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和身份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XXX邮寄单及查询单、2018年第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温府土函【2016】20号)《关于成都市2015年第14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温府土函【2015】17号)《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25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温府土函【2015】84号)《关于温江区2014年第14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府土函【2017】43号)《关于成都市2016年第9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2015】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检索说明、挂号信封及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温XX土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本案原告杨XX提起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回复的形式是复印件,被告温XX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邮寄相应的复印件纸质文本,已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了提供。
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保障的是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并非向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如需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可以按照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而不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证据。
因此原告所要求的附件材料需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温XX土局对原告杨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一、二项申请内容的答复。
原告所申请的温江区柳城街道XX4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公告和温江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被告经核实涉及凉水村4组的征地批文后,查找了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公告,并在案涉答复中一并邮寄了4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和4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复印件,该公告即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的公示,上述材料与原告申请内容相吻合。
因此,被告温XX土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温XX土对原告杨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三、四、五项申请内容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行政职责。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条第(二)项第2款规定“……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2.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
可见,原告所申请的第三、四项房屋、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安置登记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事项。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第一条规定“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被征地农民的界定……被征土地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后实施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提供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相关基础资料、人员名册及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
被告温XX土局具有界定被征地农民的和会同相关部门提供相关人员名册的行政职能。
被告作为法定的征地实施单位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可能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本案案涉的包含温江区柳城街道XX4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由温江区人民政府批复批准实施,被告在实施工作中应当知晓原告所申请的第三、四项信息,即便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委托属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实施相应的事务性工作,其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国土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被征地农民的界定负责部门,经核实后能够确定原告第五项申请内容的责任部门和具体情况。
因此,被告应当核实案涉征地的实施情况,属于该单位实施职责且已制作保存相关信息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未制作或保存的应当说明根据和理由;不属于该单位实施职责的,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后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综上所述,被告温XX土局在案涉告知书中第1、2项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复印件,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案涉告知书中第3、4、5项答复内容为未制定或保存相关信息,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核实上述批文实施具体情况的相应证据,也未说明未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的根据和理由,该答复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XX于2018年6月19日向杨XX作出的2018年第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中的3、4、5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三、四、五项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黄秀萍
人民陪审员刘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